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克山县政府2号院5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9308698687B。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吕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吕某某(吕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生水)与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反诉被告吕某某吕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被告(反诉原告)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XX、反诉被告吕某某吕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钢构厂房施工合同及钢构厂房土建部分施工合同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3日,吕某某经人介绍以蓝色夏威夷的名义与夏某某草签了承建一号厂房的意向合同,后需要夏某某提供营业执照、资质、预算、图纸,施工中还需要提供原材料的正式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等,并与原告注册后的公司签订正式合同。签订上述合同后,为了抢工期,吕某某给付夏某某295万元工程款,夏某某却没有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也没有按照质量标准要求施工,也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也没有就存在质量问题的施工进行维修,严重地影响原告的建厂及生产经营,使原告产生巨额的经济损失。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预算,造价为2,713,668.98元。在夏某某无施工资质,没有按质量要求施工,工程无法验收,无法投入生产使用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夏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共计三份,一份是钢构厂房施工合同,一份是钢构厂房土建合同,以及2015年5月10日签订的变更一览表,三份均对工程价款做了明确约定,夏某某已经对工程施工完毕,同时增加了部分合同外的内容。一生水仍欠夏某某工程款1,762,770.00元。夏某某在施工中虽然未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未提供公司资质,是因为一生水拒不支付工程款。夏某某在原二审中已向人民法院提供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夏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与吕某某(吕飞)共同给付工程款1,762,770.00元;2.从提出反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吕某某辩称:1.夏某某没有施工资质。本案涉及的工程明显属于建筑施工行为,不提供资质,不使用合法资质的公司同一生水签订正式施工合同,自然是无效的合同。夏某某不提供验收报告等用于验收的材料致使无法验收,无法清楚具体施工情况,且工程质量明显不合格,夏某某无权索要工程款。2.夏某某非法转包建筑施工工程,存在非法所得,更不应向一生水、吕某某索要工程款。综合原一、二审,夏某某在法院做的笔录中,明确自认是意向性合同,明确承认不提供资质是夏某某自身原因所致,且夏某某一直未提供工程施工所用的材料报价。在二审期间夏某某自认仍有部分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夏某某在重审期间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一(2014年钢构厂房施工合同及钢构厂房土建部分施工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两份合同系双方签订,签订时被告未提供施工资质,虽原告同意其后补资质,但因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原告证据二(钢结构厂房土建设部分施工合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质证。经原审与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明了被告将部分工程转包的实际,对其予以认定采信。对原告证据三(要求被告进行的部份维修意见)、证据四(视频、录音、照片)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该工程未进行验收,原告已接收使用,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五(工程预算书),被告认为工程预算书是原告单方所作,且双方合同对工程价款已明确而对此存有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但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六(吕胜利2015年12月1日给县里的情况说明),被告虽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经原审核实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予以认定。但原告拟证明内容通过该证据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七、八、九(孙国忠、傅长江、刘永华证言),因证人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无法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对其不予认定采信。
对被告证据一,经核实两份合同与原告提交的相同;一览表系双方签字确认,故对其予以认定采信。总造价及后增加部分无双方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不予认定采信。对被告证据二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夏某某想要证实的事实。但在原告同意被告后补资质、被告已实际施工、且未验收原因不完全归结于被告是否有资质的情况下,原告的异议理由并无证据支持,对该证据予以认定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吕某某(吕飞)以蓝色夏威夷名义与夏某某签订钢构厂房施工合同、钢构厂房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夏某某未提供施工资质。蓝色夏威夷未注册成功,实际注册为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夏某某将该工程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转包他人。2015年5月10日吕某某、夏某某签订一生水厂房变更一览表,确认了变更部分金额为446,500.00元。施工期间吕某某支付夏某某工程款2,900,000.00元。2015年10月夏某某将承建厂房交付一生水由其实际管理使用。2015年11月,一生水自行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咨询,工程总价评估为2,713,668.98元。至原审结束夏某某未提供施工资质,在二审期间提交重庆乾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一生水不予认可。一生水以该合同系意向性合同、被告无施工资质、将工程转包他人获利等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夏某某反诉要求一生水、吕某某按施工合同计算其工程差价款。该厂房无建设审批手续,未进行验收。
另查明,吕某某与吕飞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虽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其后补资质,但双方均存在过错,按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始无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夏某某要求给付1,762,770.00元工程款的诉求,虽一生水、吕某某以合同是意向性合同,不提供资质是夏某某自身原因所致,夏某某一直未提供工程施工所用的材料报价,且在二审期间夏某某自认仍有部分工程至今没有完工为由抗辩,认为夏某某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但结合夏某某已实际履行合同承建一生水厂房,一生水已实际接收使用厂房,夏某某后期已按要求提供施工资质、该厂房至今仍未验收及该厂房目前无建设审批手续的实际情况,该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但仍应参照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对一生水、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已完成并可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应予给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计价方式并就变更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计算为4,069,900.00元(3050平方米×528元平方米+3050平方米×660元平方米+变更部分446,500.00元),扣除吕某某已付2,900,000.00元,一生水应给付夏某某1,169,900.00元。对剩余款项592,870.00元,夏某某虽主张该款是后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并就此主张当庭提出申请要求鉴定,但经法庭释明其并未提交鉴定所需的材料及其它证据用以证明该主张事实成立,且一生水、吕某某认为该部分已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内,故夏某某应就此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待有证据时可另行起诉。对夏某某要求一生水、吕某某从起诉日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其未按期补交诉讼费,故不予审理。对夏某某要求一生水与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吕某某系合同签订人,但其只是代表一生水(合同中的蓝色夏威夷)与夏某某签订合同,夏某某依据该合同承建的工程经查并不归属于吕某某,吕某某虽是一生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一生水是有限公司,是具备独立人格的法人企业,在夏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一生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夏某某要求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9月13日签订的钢构厂房施工合同、钢结构厂房土建部分施工合同无效;
二、反诉被告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夏某某工程款1,169,9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夏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夏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665.00元,由齐齐哈尔一生水饮品有限公司负担15,329.00元,由夏某某负担5,3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云飞
审判员 李守军
审判员 陈士岩
书记员: 张瑞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