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增,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金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现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峰,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金科、耿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增、被告李金科、被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75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被告耿某某雇佣翻斗车拉土垫地基,并要求原告帮忙为拉土车辆发放纸条,记载每辆车的拉土数量。当日下午4点多钟,原告为被告李金科驾驶的改装翻斗车发放拉土条时,被李金科驾驶的翻斗车轧伤右大腿及右足。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大量费用,二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上述请求,从速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8640.4元,提交了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单等,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本院认定;原告伤情未经鉴定,对原告主张营养期及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交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出院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建议休养三个月的医疗建议,本院采纳原告营养期为90日,出院后误工期90日,出院后是否需人陪护原告未有证据证实,对出院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按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本院采纳,依上述标准,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计2700元,误工费计8793元,护理费计8736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经本院核实为100张,金额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较长及出院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45469.4元,原告齐某某住院期间李金科垫付医药费8000元,耿某某垫付医药费2300元。
被告耿某某提交的原告父亲与李金科签订的关于齐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李金科负责,出院后护理费由双方协商解决的协议,对协议内容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并不妨碍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耿某某用该协议对抗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耿某某雇佣李金科驾驶翻斗车拉土,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翻斗车,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轧伤,存在过失,而原告齐某某虽身有残疾,但其从事的系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自身没有过错,故原告的损失45469.4元应由被告耿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耿某某、李金科垫付的部分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169.4元,被告李金科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耿某某、李金科负担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京华
书记员:郭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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