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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风云与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风云,女。
委托代理人戴锋,系老河口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本好,系该水库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琦红,系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齐风云与被告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德兴、陈德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锋、被告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郑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交自2012年8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并交至原告正式办理退休之日;为原告办理并补交自1993年至今的医疗保险;按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自2012年10月至今的工资并安排工作,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河劳人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未依法确保原告合法权益,裁决书裁决片面、显失公平。原告自1993年8月招工到被告处工作,2010年4月因被告不安排工作为了生存外出打工,2012年原告从外地回来得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遂依法诉讼,经一、二审和再审撤销了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错误决定,原告依法又向仲裁机构提起申诉,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从2012年8月至今为原告补交的社会养老保险,并交至原告正式办理退休之日,从1993年至今为原告办理并交纳医疗保险,按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从2012年10月至今为原告补发工资待遇并安排工作;仲裁裁决除裁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外,其他均已驳回了原告诉求,原告认为河劳人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未依法确保原告合法权益,裁决书裁决有失公平。为此,特依法诉讼,请尽快办理为盼!
经审理查明: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是一家事业单位法人,主要从事防汛抗旱、工程管理和大坝维护,负责农业灌溉用水,农村安全饮水等工作。原告齐风云自1989年10月开始在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从事营业员工作,于1993年8月办理了招工手续。从2008年元月起,齐风云未到古城水库上班。2009年4月8日,古城水库通知齐风云回单位上班,齐风云于2009年4月中旬回单位工作一星期后,未在单位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就外出务工。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2012年元月10日执行的《辞退违纪职工的具体规定》第二条规定:“严重违犯劳动纪律、无故不上班、看不到人影连续旷工三天、年累计十五天以上者;超过三年不交纳养老金者;符合以上两条可以辞退”;第三条规定:“对违纪职工,从单位提出辞退之日起,经过1-3个月的考察,仍不悔改的,予以辞退”。2012年7月7日,古城水库派人到老河口市薛集镇齐岗村七组齐风云的父亲齐善伟家,因齐风云不在,古城水库的工作人员窦家斌、陈灵芝就将《关于限期到单位上班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通知》留置送达给了与齐风云同住的父亲齐善伟,该通知书要求齐风云在2012年7月22日之前速到古城水库上班及到单位财务室交纳2009年至2012年的社保17623.20元,否则将按照单位规章制度报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批,解除与齐风云的劳动关系,予以辞退。齐风云在古城水库送达上述通知后未回单位上班,也未缴纳养老保险金。2012年7月24日,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向老河口市总工会水利系统工作委员会递交了《关于解除与齐风云劳动关系的申请》。2012年7月30日,老河口市总工会水利系统工作委员会回函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由于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不具备成立工会组织条件,如查实齐风云严重违反用人规章制度,建议解除其劳动关系”。2012年8月2日,古城水库又派工作人员窦家斌、陈灵芝到齐风云同住的其父亲齐善伟家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留置送达给了齐风云父亲齐善伟。2012年9月7日老河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给老河口市社保局出具证明,证明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于2012年9月7日报送的关于解除齐风云同志劳动合同协议书已通过鉴证,相关手续均已审。2014年元月4日,老河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9月7日给老河口市社保局出具证明上的“解除齐风云同志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格式化文本,实际是“解除齐风云同志劳动合同决定书”。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为齐风云垫付了2009年的个人部分基本养老统筹费1080元、2010年的个人部分1300.8元、2011年的个人部分1324.8元、2012年元月到九月的个人部分981.6元,合计4687.20元。
原告齐风云于2013年9月26日将被告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我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年8月2日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关于解除齐风云劳动关系的决定”。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不服我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齐风云的起诉”。原告齐风云不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民审字第012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襄阳中院再审。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再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襄阳中院(2014)鄂襄阳中民一终字第00152号民事裁定;二、维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原告齐风云于2016年5月5日向老河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从2012年8月至今为齐风云补交社会养老保险费并交至正式退休之日,从1993年至今办理并交纳医疗保险,按襄阳最低工资标准从2012年10月至今补发齐风云工资待遇并安排工作。”。老河口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河劳人仲裁字(2016)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为齐风云安排工作;二、驳回齐风云的其他仲裁请求”。齐风云不服,诉至法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最低劳动报酬。原告齐风云自2009年5月起没有向被告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提供正常劳动,其要求按襄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自2012年10月起至今的工资违背按劳分配的原则,本院不支持。(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撤销2012年8月2日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关于解除齐风云劳动关系的决定”,齐风云要求被告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核定征收保险费属于社保机构的行政权主管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齐风云要求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请。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为原告齐风云安排工作;
二、驳回原告齐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老河口市古城水库管理处负担。

审 判 长  叶 丽 人民陪审员  马德兴 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

书记员:陈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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