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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赞皇县教师进修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
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陈志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赞皇县教师进修学校
陈芹虎(河北石家庄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

原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赞皇县南徐乐村。
法定代表人:白玉行,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系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诉被告赞皇县教师进修学校(以下简称进修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进修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白玉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芹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原告齐某于2000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教师,赞皇县电大工作站职务为打字员。
原告上班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00年7月至2002年9月31日原告工资为200元/月,2002年10月至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为300元/月,原告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很多,原告多次找单位领导解决工资问题,单位领导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始终未给原告解决工资低的问题。
原告上班以来,经常加班。
且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赞皇县仲裁委作出赞劳仲审字(2015)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94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62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50490元;5、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00年7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6、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工资7706元;7、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休息日上班工资53510元;8、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19520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进修学校辩称,一、2003年教育局传达省教育厅精神,任何学校无权自行招聘教师。
原告系当时学校雇佣的钟点工,按时计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不具有教师身份。
原告已于2012年6月自行辞去在被告处的工作,原告与被告再无任何关系,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
二、原告是被告雇佣的钟点工,在学校工作较吃紧的情况下协助打字,其工资是双方自愿协商的,且当时已经付清,不存在工资低的问题,亦不存在低工资经济补偿。
三、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特征。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自2000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齐某在被告进修学校工作,双方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原告受被告的工作支配从事相关工作,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符合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形成较为稳定和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属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6月后,原告齐某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进修学校亦不再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社会保险缴纳,原告情形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2012年6月后,原告齐某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进修学校亦不再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齐某于2014年12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过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暑期加班工资,补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此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与被告赞皇县教师进修学校之间自200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具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特征。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自2000年7月至2012年6月,原告齐某在被告进修学校工作,双方权利义务较为明确,原告受被告的工作支配从事相关工作,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原、被告双方符合事实劳动法律关系特征,双方形成较为稳定和长期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属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2年6月后,原告齐某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进修学校亦不再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二、社会保险缴纳,原告情形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
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案中,2012年6月后,原告齐某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进修学校亦不再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齐某于2014年12月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内发生过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暑期加班工资,补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此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与被告赞皇县教师进修学校之间自200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审判长:杨斌
审判员:杜晓丽
审判员:王磊杰

书记员:闫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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