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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孙龙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喜江,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大庆市天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建设路北D-2-SF-18。
法定代表人:邱士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第三人大庆市天力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黑060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油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7)黑06民终146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被告油公司的委托诉讼搭理人曲喜江、第三人天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938,664.7元,利息为380,764.45元,共计1,319,429.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天力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167,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天力公司未偿还借款,但将其对油公司下属单位第五采油厂1,443,360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债务人,也就是被告下属单位第五采油厂,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但被告一直以未结算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认可,对于本金也没有异议,但需要油公司造价部门审核。对于利息有异议,当时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天力公司不提供结算材料,所以油公司不应当承担转让之前的利息。
天力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天力公司检测费利息明细一份,经审查,该证据的利息起算时间为每个检测报告做出之时,但因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对于在此日期之前,天力公司与油公司没有结算的原因是由于天力公司不积极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3年,天力公司与被告签订26份《检验测试合同》,承揽被告相应工程,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1,225,963元。合同约定,检测工作验收合格后,天力公司在30日内日出结算报告,被告在30日内付款。2014年6月,第三人天力公司从原告齐某某处借款1,16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履行期限届满后,天力公司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其对油公司下属单位第五采油厂1,225,963元到期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及第三人应当依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对于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异议,且认可其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现原、被告对基础债权的存在、欠款本金、原告对被告的有效通知、利息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油公司与天力公司之间未结算的原因为天力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即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当由油公司承担,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油公司怠于支付工程款,应当由油公司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所欠工程款本金938,664.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开庭之前,即2018年10月24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齐某某债权转让款938,664.7元及利息,利息以938,664.7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90元,由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洋
人民陪审员 杨晓霞
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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