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胡某某
谭波(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
陈某
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齐军
原告齐某某。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谭波,远安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杰,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齐军。
原告齐某某、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齐军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齐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第三人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房屋所有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然是以被告陈某的名义办理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亦登记为陈某,但该房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期共同建造,主要出资人为二原告,陈某、齐军建房时均已成人,对建房也与部分出资。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因该房屋初始登记为共同共有,此后三方也未约定房产份额,且同为家庭成员,本院认定该房屋为齐某某、胡某某、陈某、齐军共同共有,齐某某、胡某某为主要出资人。2、关于办理农村宅基地登记和房产变更登记,此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洋坪镇凤凰村三组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洋坪镇字第5-00-020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齐某某、胡某某、被告陈某、第三人齐军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齐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关于房屋所有权。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虽然是以被告陈某的名义办理用地审批,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亦登记为陈某,但该房系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期共同建造,主要出资人为二原告,陈某、齐军建房时均已成人,对建房也与部分出资。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因该房屋初始登记为共同共有,此后三方也未约定房产份额,且同为家庭成员,本院认定该房屋为齐某某、胡某某、陈某、齐军共同共有,齐某某、胡某某为主要出资人。2、关于办理农村宅基地登记和房产变更登记,此属于行政管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零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洋坪镇凤凰村三组房产证号为远安县房权证洋坪镇字第5-00-020号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齐某某、胡某某、被告陈某、第三人齐军共同共有。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齐某某、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张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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