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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赵某、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
齐某某诉
赵某
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赵某、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祈底镇祈底村繁荣巷1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石某某市桥东区汇
通路32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
公司,住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主要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
被告赵某、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
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系事故车辆“冀A×××××”号大客车的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大客车所有人为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A×××××”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48.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1,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医药费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6,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系事故车辆“冀A×××××”号大客车的驾驶员,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冀A×××××”号大客车所有人为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冀A×××××”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548.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1,5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医药费5,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合计6,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某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彩霞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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