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现住河北省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伟,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司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收房款158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因原告平时工作较忙,且原告欠被告款项,被告在得知原告欲变卖房屋时,称可以替原告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为尽快将款项还清,原告在被告的介绍下,通过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原告位于香河县安平镇欧郡小区37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司迪。原告为司迪出具了收到购房定金及首付款共计500000元的收据,司迪将该500000元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中。但被告仅于2016年8月27日给付原告130000元房款,扣除原告应偿还给被告的款项,剩余15820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兼同事关系。原告在出售涉案房屋前曾多次从被告处借款共计84900元,且原告在向第三人出售房屋前曾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赵俊岩,因原告违约赔偿赵俊岩140000元及支付中介费19300元,共计159300元,该赔偿款均是原告从被告处所借。以上原告欠被告款项共计244200元。因原告拖欠被告借款数额较大,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参与原告与第三人司迪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并约定第三人将购房款500000元直接转入被告账户中。被告在收到该500000元购房款后于2016年8月27日给付原告130000元,后于2016年8月29日又给付原告132500元。经被告核对,扣除原告应当偿还被告的借款后,被告已无需向原告返还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司迪未到庭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9日,经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原告将其名下位于香河县安平镇欧郡小区37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司迪。原告让司迪将房屋首付款500000元转账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收到此款后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32500元。另查,原告齐某某在向第三人司迪出售香河县安平镇欧郡小区37号楼1单元2202室房屋前,曾将该房屋出售给他人,后因原告违约赔偿买受人违约金及支付中介费共计159300元,该款系原告从被告王某处所借。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16年6月19日还从被告处借款30000元,应偿还被告借款及利息共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告与第三人的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手机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账户明细单及转账回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司迪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原审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冀10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冀10民终47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冀1024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司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对被告代替原告从第三人司迪处收取购房款500000元、原告因售房违约应赔偿买受人违约金及支付中介费159300元系从被告处所借,以及2016年8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32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于2016年8月27日给付原告现金130000元,原告是否还从被告处借款84900元。被告抗辩称其于2016年8月27日给付原告现金13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仅提供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5月至7月期间向其借款84900元,原告不予认可,虽然被告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被告给原告转账的情况,但原告亦提供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也向被告支付过款项,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双方的借贷情况,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的事实,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向其借款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欠被告借款及利息500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超出部分的借款被告可待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向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王某代替原告齐某某从第三人司迪处收取购房款500000元,后以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32500元,尚欠367500元未返还原告。原告认可欠被告借款209300元(159300元+50000元),亦同意在未返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该借款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购房款1582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购房款158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返还原告齐某某购房款1582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483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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