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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桦川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田某某立即偿还欠款本金52万元,给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息6%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田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合计5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经索要被告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某在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在还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欠款,逾期不付属违约,应承担责任。双方对还款日期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万元,给付借款本金52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年息6%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负担,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书记员:刘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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