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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李丽薇
严金梅
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马伟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薇,该公司人事法律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严金梅,该公司人事法律部职员。
被告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朱纯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林昌儒担任审判长、法官金雳、人民陪审员曲丽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薇、严金梅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提出的证据一、1、2010年8月19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孙庆强之间存在机床买卖的事实。合同中双方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的约定;2、《技术协议》一组三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机床设备系依据被告提供的技术标准所生产的;3、《合同转让协议书》一组两份,证明2010年,孙庆强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两台设备(DVT800x50/200Q-NC、DVT630x50/150Q-NC)及所付款已全部转让给被告;4、《更名函》,证明2010年11月5日齐齐哈尔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来齐齐哈尔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全部转让到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2010年8月19日《买卖合同》设备是DVT630x50/150Q-NC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货时间是2011年1月,该合同的实际发货日期是2011年5月8日,分了7车装运,因此合同迟延履行了4个月28天,原告的迟延履行行为构成违约。对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设备是DVT800x50/200Q-NC,发货日期是2011年1月,原告实际发货日期是2011年2月22日,原告迟延履行一个月。关于《技术协议》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以后其设备就达到了质量规范要求。对于《合同转让协议书》没有异议,对于《更名函》没有异议。
原告提出的证据二、财务凭证及增值税发票共34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给付设备款的时间、方式、金额,以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证明被告欠设备款2,140,094.59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被告在2012年7月9日给付了原告的最后一笔货款750,000.00元。原告拒绝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是随付款随开具,因原告拒绝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被告不支付货款,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不给付货款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利息主张也不应该支持。
原告提出的证据三、产品安装终验收单一组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事项将设备交付被告并完成了终验收,设备进入质保期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存在异议,只能说明设备出厂时的质量状况,不能证明设备出厂后的质量状况。该证据也证实了被告的付款期限是验收之后的一年以后的7日内,即应该在2012年12月之前完成付款义务。但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2015年8月11日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认可原告说的机床经过公司的验收已经进入质保期。2012年7月9日朱纯杰付的质保金754,965.41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货款催收函、快递邮寄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用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的信函,(其中DVT800x50-200Q设备催款函,欠852000元;DVT630x50/150Q设备催款函欠643000元;DVT800x50/200设备催款函,欠645094.59元。)被告公司也签收了。说明原告通过邮寄催款函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一、该信函收件人签收处无人署名,也没有收件日期,不能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纯杰收到了该信函;二、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只提交了一台DVT800x50/200设备的催款函,第二次庭审中又补充的两份催款函,不具有催讨收效力。不能引起另外三个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原告申请的证人钟凯的证人证言,证明从2012年至2013年,原告曾多次派其公司销售员钟凯去被告公司催要货款。2012年至2014年,一共去过四次。2012年11月份左右钟凯和其公司领导去被告公司催要机床的质保金,当时被告答复说,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欠他们钱没给,被告就只能把欠原告公司的钱往后拖.2013年和2014年去过被告公司两次,都没见到他们领导,后期被告公司已经不生产了。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原告公司的原职工,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依据,二、该证人陈述了2013年到2014年去被告公司催款但根本没有见到债务人的事实,因此这种催款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该证人既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存在什么合同关系也不知道被告拖欠原告多少货款,就来法庭证明案件事实,极不严肃,也不真实。该证言不应采信。
原告申请的证人韩在铭的证人证言,韩在铭当时任职于原告公司市场部,主要负责货款的清欠工作。该案所涉机床交货以后,被告欠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公司的业务员一直与被告公司负责人朱纯杰沟通欠款给付事宜,但被告称没有钱,暂时先欠着。2011年、2012年,证人也亲自去过朱纯杰办公室三、四次,剩下都是业务员以打电话或者发送手机短信方式催讨。韩在铭最后一次给被告公司负责人朱纯杰发催款短信的时间是2015年6月3日。在短信中协商让被告公司将对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公司直接向一重公司索要被告所欠的设备款(当庭出示手机短信)。这个短信接收的号码为13904628957,现在朱纯杰也在使用。后来又给朱纯杰打过电话,但朱纯杰不同意,说自己想办法。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证人是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自己人作的证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二、该证人对买卖合同的细节并不知道,只是道听途说,因此他发表的是不实证言,三、该证人不知道在什么时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无法引起时效中断的效力,四、该证人短信内容表明的是原、被告之间想达成转账协议,转账协议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原告申请的证人徐寅的证人证言,徐寅是原告公司负责催款的工作人员,从2015年的3月份到6月份给被告公司的朱总打了10多次电话,这个电话号码13904628957朱纯杰至今仍在使用。2015年3月14日徐寅本人还去过被告公司一次,当时见到了被告公司的贾经理。2011年至2013年徐寅也开车和韩在铭一起去被告公司催要过欠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一、该证人是2015年3月份才从事清欠工作,这时该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假使有该证人的清欠行为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1、2010年8月19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发货时间是2011年1月的事实。2、2011年5月8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9车将被告公司购买的车床设备运送至被告公司,迟延发货4个月28天的事实。3、2010年8月25日,原告公司与孙庆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是2011年1月的事实。4、2011年11月22日,被告公司出具的收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分9车将机床设备运送到被告公司,延迟发货一个多月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设备没有拖期交货,证据都是被告单方手写的没有双方交接的凭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1、2015年12月1日,原告机床付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公司支付质保金754,905.41元,该笔货款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剩余的货款,不是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开具发票是买卖双方的法定义务,一方付款另一方必须依据《增值税条例》开具发票,否则不仅是违约行为也是违法行为。2、2012年6月1日,被告、原告、齐齐哈尔德达铸造公司三家公司的《抹帐协议》,证明2012年6月1日通过抹帐形式向原告公司付款754,905.41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抹账754,905.41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说的没有开具发票原告就违法的观点不认可,原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发票的开具方式,原告公司至今也没说不给开具发票,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发票的具体数额,企业履行开发票程序是:由业务员申请开具发票,由财务部门核实需要开具发票的数额,再由公司领导审批开具。被告公司说过要先开剩余货款的发票为前提再支付货款,原告业务员向公司领导汇报了这件事,领导也同意了。但当原告向被告公司反馈这个信息时,朱纯杰又说企业困难不能支付货款。因此开发票的数额与被告拖欠货款没有关系。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7月10日被告公司发送的传真件15份,证明原告出售的车床有严重的质量瑕疵,被告公司暂扣质保金符合规定。有些质量问题被告自己解决了,解决不了的,发传真后,原告确实来人维修了。传真件确实给原告了,但是没有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传真件都是被告公司自己盖的章,证明不了这些传真已经发给原告公司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收到了这些传真,故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中2012年4月9日,2012年5月14日传真中反映的机床质,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小问题,原告公司如果接收到了设备故障的通知,都会第一时间去维修并不会影响机床设备的使用,
被告提交的证据四、2010年2月22日至8月19日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机床设备验收一年后七日内应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证明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超过了。同时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公司的四份合同是与自然人孙庆强签订的,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一、要求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1月31日孙庆强与被告黑龙江德达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转让协议》申请鉴定,该协议上两个公章及孙庆强的签名都是假的。同时这四份买卖合同也是假的。原告公司与孙庆强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孙庆强是买卖合同关系,是两个合同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只是为了方便,被告代为履行孙庆强的货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原告通过其公司业务员、清欠员及相关主管领导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清收,不存在诉讼时效超期问题。对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1年1月30日孙庆强已经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公司,诉讼主体没有问题,不同意鉴定,是浪费司法资源。被告公司自己提供的财务凭证已经证明欠款数额,这也能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机床并没有送给孙庆强,而是直接给了被告,且进行了安装调试,有部分货款是签订合同时孙庆强预付了,孙庆强将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后,剩余设备款都是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90%的发票也都是由原告直接开具给被告的。
经本院庭审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孙庆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技术协议》、《合同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机床设备的出卖人,已将四台机床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并与被告于2011年3月至11月完成了四台机床的终验收工作。至此,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40,094.59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未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问题。第一、关于主体问题,机床设备的安装、验收及货款的给付等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发票也是原告直接为被告开具的,这些事实都能印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机床买卖关系,第二次庭审中却又做出与此相矛盾的抗辩,有悖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至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对合同上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旨在否认两者买卖合同关系的申请。因其鉴定申请既无意义,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允许。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一般为两年。在此期间,曾有过催收记录的,诉讼时效可以从这个时间开始重新计算两年。本案中,从质保期结束至2015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这一事实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催款函的快递回执等证据上都可以得到印证。故被告所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质量暇疵及迟延交货问题。质量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四台设备已于2011年完成了终验收并过了一年质保期,被告称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发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对其所称的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说法举出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未就该机床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被告提出的因质量问题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迟延交货进行约定,被告在验收设备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按时给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大部分货款,故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第四、关于被告称因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是主合同义务,交付其它有关单证及资料应是从合同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记帐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和购买方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现实经济生活中,“先票后款”或者“先款后票”在很多企业的经济往来中都比较常见。交易惯例中,买受人支付价款并不都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即机床设备的主合同义务,买受人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应因出卖人没有交付相关发票而拒绝履行该义务。其次,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而言,通常要求一方当事人未对待给付,并且该对待给付的不履行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主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可以成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但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能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成为抗辩理由。本案中,原告方已将设备提交给被告,并经过了终验收,买卖合同的目的已实现,故被告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40,094.59元剩余货款及438,478.7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余款2,140,094.59元、利息438,478.7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1.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孙庆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技术协议》、《合同转让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机床设备的出卖人,已将四台机床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并与被告于2011年3月至11月完成了四台机床的终验收工作。至此,原告已履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40,094.59元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未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问题。第一、关于主体问题,机床设备的安装、验收及货款的给付等都是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的。发票也是原告直接为被告开具的,这些事实都能印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承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机床买卖关系,第二次庭审中却又做出与此相矛盾的抗辩,有悖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至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对合同上公章及签名进行鉴定旨在否认两者买卖合同关系的申请。因其鉴定申请既无意义,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允许。第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一般为两年。在此期间,曾有过催收记录的,诉讼时效可以从这个时间开始重新计算两年。本案中,从质保期结束至2015年,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索要欠款,这一事实从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记录、证人证言、催款函的快递回执等证据上都可以得到印证。故被告所提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质量暇疵及迟延交货问题。质量异议应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四台设备已于2011年完成了终验收并过了一年质保期,被告称其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发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由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对其所称的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的说法举出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未就该机床的质量问题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被告提出的因质量问题不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在合同中对迟延交货进行约定,被告在验收设备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并按时给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大部分货款,故不能成为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第四、关于被告称因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抗辩理由。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是主合同义务,交付其它有关单证及资料应是从合同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记帐凭证,只是作为买受人付款的依据和购买方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现实经济生活中,“先票后款”或者“先款后票”在很多企业的经济往来中都比较常见。交易惯例中,买受人支付价款并不都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即机床设备的主合同义务,买受人理应对等地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不应因出卖人没有交付相关发票而拒绝履行该义务。其次,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而言,通常要求一方当事人未对待给付,并且该对待给付的不履行会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实现。主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可以成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由,但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一般不能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能成为抗辩理由。本案中,原告方已将设备提交给被告,并经过了终验收,买卖合同的目的已实现,故被告拒绝给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没有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40,094.59元剩余货款及438,478.7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重数控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设备余款2,140,094.59元、利息438,478.7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立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1.00元,由被告黑龙江德达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林昌儒
审判员:金雳
审判员:张丽

书记员:陈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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