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
被告: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732号。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00元(44年×1050元);2.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企业负责部分约3万元);3.补办医疗保险待遇;4.补办失业风险金25200元(2年×12个月×1050元/月)。事实和理由:1971年,原告由市劳动局统一分配工作。2010年10月份,单位的同志告诉原告企业卖了,正在办理买断。原告到单位后,负责人说原告被除名了,并让管劳资的同志把除名文件交给原告。被告是1998年7月份做出“除名决定”,而原告收到除名文件是2010年10月份,原告认为除名不合法。从2010年10月份-2014年4月份,原告找过佳木斯市向阳区劳动仲裁局、区发改委负责人、区信访办、区企改办等部门。在原告办理退休的时候原告又多次找到相关部门,最后以困难补助形式给了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应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佳劳人仲不字[2016]第2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中被申请人为佳木斯市龙厦建筑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佳木斯市龙厦建筑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起诉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故原告起诉佳木斯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履行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的起诉。
诉讼费10元,返还原告齐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林 人民陪审员 潘 贤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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