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反诉原告):安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安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安某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伤残鉴定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本院依法中止诉讼,2016年11月25日鉴定机构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本院恢复审理。2016年12月7日,被告安某国对原告齐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安某成、被告(反诉原告)安某国、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6时5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西木佛村道口处,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安某成驾驶右转弯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0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某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安某成驾驶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安某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原告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原告受伤后首先在灵寿县医院治疗,但因伤情较重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省三院)手术治疗,出院康复期间出现内固定钢板断裂,再次住院。康复期间原告一直遵循医嘱,但是突然发现腿部仍然疼痛,后按照省三院医嘱复查发现再次骨折,进行了第二次手术。以上三次治疗均是针对该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治疗,所以治疗费用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应当由被告给予赔偿。关于责任承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不分责给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三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安某成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安某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鉴于被告安某国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2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8770元。剩余6493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即19480.11元。保险公司共赔付48250.11元。关于原告因再骨折产生的费用,原告称再骨折部位与原受伤部位系同一部位,是针对事故造成伤情的延续治疗,原告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因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反诉原告)安某国的损失,应首先由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20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承担70%即1456元。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共赔付3465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8250.11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安某国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465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安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120元,两项共计645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安某成负担5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聂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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