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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冯某某、米彩霞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米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付金磊,系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米彩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少辉、被告冯某某、被告米彩霞委托代理人付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所有的赞皇县检察院家属院3排5号房产;二、请求确认2012赞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书确定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三、判令二被告对2012赞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书确定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10月28日被告冯某某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向三平农合社借款7万元,被告所借款项到期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起诉被告冯某某追偿。经法院审理出具了2012赞民一初字第11号判决书。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米彩霞主张赞皇县检察院家属院3排5号房产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举行听证审查后,出具了(2018)冀0129执异6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被告冯某某借款时承诺二被告工资足以偿还借款资金,原告才答应为其担保,现原告认为二被告所欠债务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即使被执行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当予以执行。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冯某某辩称,我2009年至2011年期间沉迷赌博,借了大量债务,全部用于赌博,家里的存单、工资都用于赌博,因为赌博还立了刑事案件,所以原告方担保的资金全部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也才和被告米彩霞离婚。
被告米彩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偿还义务人为冯某某,原告在原审诉讼程序中也并未主张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行执行程序,而且该债务形成之时我方并不知情,冯某某借到该款项之后也并未用于生活之需,其是将该资金用于个人赌博,因此我方不应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答辩人与冯某某长期两地分居,并于2011年3月28日正式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赞皇县检察院家属院三排五号房产进行了分割,其中该房产一楼归答辩人所有,原告在实现其债权过程中不应损害答辩人的财产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28日冯某某向赞皇县三平农副产品运输专业合作社抵押担保拆借资金7万元,约定执行率17‰,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原告齐某某为担保人。因冯某某未按借款期限约定归还借款,担保人齐某某分四次为冯某某共偿还本金7万元,利息3110.67元。原告为向冯某某追回代偿款项及利息,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4月13日,我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赞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冯某某偿还原告齐某某为其代偿的借款7万元及利息3110.67元。该案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冯某某位于赞皇县检察院家属院3排5号房产公开拍卖,米彩霞提出执行异议,后经举行听证,2018年7月6日,我院作出(2018)冀012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冯某某位于赞皇县检察院家属院3排5号房产,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齐某某不服,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遂发生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交(2012)赞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8)冀0129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冯某某与被告米彩霞于198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3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女儿冯瑶生于1983年3月2日已婚儿子冯光远生于1988年5月17日归女方抚养,男方有探视权。二、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即位于检察院家属院二层楼房一座,双方离异后一楼归女方,二楼归男方所有。涉案房产系二被告于1994年左右所盖,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底至2010年底,被告冯某某在开元汽贸赞皇县公司担任经理,2010年底离职。以上事实有二被告当庭陈述,并有被告米彩霞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在卷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赞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应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彼时,被告米彩霞从县机械厂下岗在家,无收入来源,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被告冯某某的相关收入,故应对二被告共同财产赞皇县检察院家属院3排5号房产予以执行。被告米彩霞称对冯某某所借债务不知情且借款合同中无其签字确认。被告冯某某称合同载明借款用途只是借款的一个理由,借款全部用于赌博,没有购车,名下也没有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本案中,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述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第一项诉求,2011年3月28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位于检察院家属院二层楼房一座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二被告陈述一致,并经本院向赞皇县婚姻登记处核实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被告冯某某享有执行标的物的一半产权份额,故原告可就被告冯某某享有的位于赞皇县检察院家属院3排5号房产的一半份额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齐某某可就被告冯某某享有的位于赞皇县检察院家属院3排5号房产的一半产权份额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萱
审判员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李雅芳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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