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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进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进军,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8066931424。负责人:李彦君,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东,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河县新华路西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8075600177。负责人:范佩福,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金豹,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海兴县。

齐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6641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常金豹驾驶京W×××××(临)号牌越野车在海兴县城沿海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角饭店门口东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赵政酗酒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坏。此事故,海兴县交警队作出海(公)认字(2017)第9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金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京W×××××(临)号牌车在被告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新河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号越野车,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确定车辆损失为225300元,支付公估费7506元,原告另花费车辆施救费600元。综上,被告常金豹违章驾驶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义务。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沧州财保辩称:请法院酌定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新河财保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常金豹的驾驶证、行驶证,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常金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常金豹驾驶京W×××××(临牌)越野车沿海兴县海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角饭店门口东路段掉头时,与对向赵政醉酒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损坏。2017年10月19日,海兴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7】第9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金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政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另查明,被告常金豹驾驶的京W×××××(临牌)事故车在被告沧州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新河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2日24时止。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对冀J×××××号事故车进行了损失评估,公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225300元。本次公估费750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当庭质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225300元;2、公估费:7506元;3、拖车费:600元。以上合计233406元。
原告齐进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沧州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河财保)、常金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进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沧州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云东、被告新河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金豹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金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政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车损报告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由于被告常金豹驾驶的京W×××××(临牌)事故车在被告沧州财保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新河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对于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沧州财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2000元,剩余车损及费用的70%,即(225300-2000+7506+600)×70%=161984.2元,由被告新河财保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齐进军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1984.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14元,由原告齐进军承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公司承担17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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