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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古冶区劳动监察大队工人,现住唐山市。
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48号。
法定代表人:吴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该公司职工。
原告齐某与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8600元;2.所欠货款48600元的利息2290.28元(2017年8月10日-2018年12月2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建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货至被告承建的位于唐山市古冶区新野蓝郡B区项目工程工地。至2017年8月1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48600元。被告方项目工程工地负责人吴和平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依法应积极偿还,但被告却找理由拖付,至今分文未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我承接了唐山湖北××园两个工程,齐某是在唐山市××区主管农民工工资及保证金,我的两个工地也在齐某的管辖下,齐某找到我,要为我的两个工程提供水泥。当时我没答应。此后齐某以农民工工资没兑现,有人投诉为由、天天找我,造成我工程进度受影响,对此我也没有办法,只有采用他供应的小厂32.5水泥。但是齐某提供给我的水泥价格比市场行情高很多。在当时市场行情每吨水泥出厂价格为160元/吨,加上运输及卸货等费用每吨水泥实际价格为200元左/吨。我于2001年5月11日之前在别家水泥供应商(陈金娥)那里同样是32.5水泥(陆玖厂),购买的价格为205元/吨(有当时购买水泥价格的收款记录、附1)。之后齐某提供给我的32.5水泥价格为240元/吨(有在齐某手中购买水泥价格的收款记录,附2),每吨多收了我35元,该价格远远超过市场价格,按当时齐某供应给我的水泥1800多吨,总价约43万元,而我前后共计支付了39万,没办法,为了今后工作生活与工程顺利完成,被迫写下欠条。如按照当时当地水泥市场价格,1800吨乘以205元/吨等于369000元,390000元减去369000元等于21000元。该水泥款我也早就付超了21000元,由于我的工程受齐某监察管理,对该价格我也很无奈,而我接这两个工程的价格本来就很低,按照这个水泥价格我甚至要亏本,我与齐某也就此事多次沟通,减免剩余欠款,而齐某也深知其中缘由,对此事也一直搁置不提。然而齐某在2015年,就此欠条之事在贵法院起诉我,收到法院的传票后,我找到齐某单位领导反映此事前后经过,按照2011年的水泥行情,我本就已多付了21000元的水泥款,而齐某在此次事件中利用职权便利谋取私人利益,高价向我工程供应水泥,既然后齐某认为是合理的诉求,为何又主动去法院撤诉。时至今日。齐某再次因此事在贵法院起诉我,对此我也深表无耐,而且齐某此等黑良心的行为,也让我深感愤怒,齐某身为公职人员以权谋私、强买强卖,本人恳请尊敬的法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裁决,为我追回多付的21000元水泥款,否则,我会拿我的凭据到古冶区监察委就此事举报。当庭补充答辩如下:齐某开的票是小厂水泥,比大厂的便宜20元每吨;2012年把我儿子带到湖北经营水泥,承诺每吨给我儿子5元回扣,共2000多吨,也没有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吴和平所签欠条(加盖被告单位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迫所写。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付款凭证两页,证明被告2011年5月11日购买陈金娥的水泥121吨,205元一吨,共24805元,而原告的水泥810吨,每吨240元,比别人高35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1年240元每吨的货款已经结清了,2012年以后的是220元一吨,现在起诉欠的是220元一吨的尾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
唐山市新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野蓝郡B区工程。吴和平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原告与吴和平代表的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供货至被告承建的位于唐山市古冶区新野蓝郡B区项目工程工地。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吴和平分批次支付水泥货款,至2017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86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方支付货款2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48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新野蓝郡B区项目工程,吴和平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原告齐某处购买水泥,能够认定原告齐某与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以权力压迫其购买水泥,并请求撤销吴和平所签的欠条的抗辩意见,被告方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于2017年8月10日又支付2万元货款,即便自2017年8月10日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的诉讼时效起点,也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时效期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在受胁迫情形下所签欠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吴和平代表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齐某购买水泥、出具欠条等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齐某要求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290.28元(以4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2018年12月2日并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利息应为2716.47元,该数额低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290.2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货款48600元及利息2290.2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减半收取计536元,由被告
湖北祥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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