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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润区幸福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山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凤杰,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齐某与被告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齐某(买受人)与被告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浭阳华府102座01单元502号商品房,商品房价款1239690元,买受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缴付总房款的52%即人民币639690元,剩余48%即人民币6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产交付使用,逾期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2013年4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商品房首付款639690元,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房款600000元。被告在2015年3月28日将该商品房交给原告。被告迟延交房270天。
另查明,被告因延期交房经被告与该小区物业公司协商减免了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用3746.52元。另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
2014年11月26日原告齐某(承租人)与被告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人)签订车库长租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浭阳新城浭阳华府102楼地下负二层14号车库,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81年4月13日止。车库租金总额为237225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齐某(承租人)向被告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人)交纳车库租金总额为237225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地下车库。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车库长租协议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库长租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向被告支付房价款和车库租金总额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被告逾期交房、逾期交付地下车库、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地产权证书均构成违约。地下车库虽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地下车库属商品房的附属建筑,应参照商品房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被告因延期交房减免的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用3746.52元从上述违约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66943.26元(总房款1239690元×0.0002×270天)、延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6198.45元(1239690元×0.5%)合计73141.71元,扣除减免的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用3746.52元,实际被告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给付原告齐某69395.19元。
二、被告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每天47.45元给付原告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地下车库交付给原告齐某之日止的逾期交付地下车库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5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唐山中冶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国

书记员:于桂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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