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昌黎县。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左玉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燕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昌黎县邮政局西侧(三街东山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4469089,下简称燕山客运。
负责人赵士生,燕山客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振利,燕山客运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赵永芹,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满佳明,保险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春杰,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刘某与被告燕山客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燕山客运委托代理人侯振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齐某、刘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春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山客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某、刘某受伤,焦贵宗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二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合计以及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均超过交强险相应项下赔偿限额,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4432.95元(10000元×108305.23元÷244318.65元),赔偿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5567.05元(10000元×136013.42元÷244318.65元);赔偿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项下30085.9元(110000元×78279.8元÷286206.47元),赔偿齐某伤残赔偿项下79914.1元(110000元×207926.67元÷286206.47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刘某剩余损失152066.18元(186585.03元4432.95元30085.9元),原告齐某剩余损失258458.94元(343940.09元5567.05元79914.1元),被告燕山客运作为被告焦贵宗的雇主应依据其雇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刘某76033.09元(152066.18元×50%),赔偿齐某129229.47元(258458.94元×50%)。由于冀C×××××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二原告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共计110551.94元(4432.95元+30085.9元+76033.09元),给付齐某赔偿款共计214710.62元(5567.05元+79914.1元+129229.47元)。被告燕山客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齐某赔偿款214710.6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赔偿款110551.9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履行100551.94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刘某要求被告秦某某燕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秦某某燕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已为刘某垫付了10000元,故由刘某返还秦某某燕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
上述二、三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刘某90551.94元,给付秦某某燕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上述合并履行内容及判决第一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减半收取29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27元,二原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山
书记员:徐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