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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城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址: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
负责人:尚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胜军、被告李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6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8日11时2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至临城县聚祥门业出事地点时超过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将车停在原告前面,致使原告撞到客车上造成原告受伤,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负全责。被告所驾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经协商赔偿达不成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没有答辩理由。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照事故责任及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8日11时20分许,李某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便村--郝庄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临城县聚祥门业门口出事地点处超过由北向南行驶的齐某某骑电动三轮车后将车停在齐某某前面,致使齐某某骑三轮车(载张乐)撞到冀E×××××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8月30日,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张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城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4天,诊断为:右眼上睑软组织损伤,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右眼外伤性内直肌损伤,花医疗费5244.17元。2017年12月28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齐某某右眼损伤的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支出鉴定费620元。2018年1月29日邢台维公价格评估中心出具邢维公评字第18L002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果为:标的车辆的损失为人民币陆佰柒拾元整(¥670元),支出鉴定费200元。
齐某某及护理人苏增军均系临城县朝晖饲料有限公司职工,齐某某日均工资112.7元,苏增军日均工资112.36元。
另查,被告李某驾驶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齐某某未住院治疗,故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齐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5244.17元;2、营养费1350元(30元/日×45);3、误工费10143元(112.7元/日×90日);4、护理费3370.8元(112.36元/日×30日);5、交通费酌定200元;6、车损费670元;7、鉴定费820元(620元+200元),共计21797.97元。此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20977.97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齐某某鉴定费820元。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20977.97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齐某某820元。
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彦秋

书记员: 郑俊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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