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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嘉禾一方小区7号楼3单元901号。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道东北街4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2625.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泊头市地税局出具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对齐某某月工资3655.2元,本院予以采信,可按误工60天计算,误工费为731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由吕栋义、齐红红二人护理,吕栋义月工资4082元,由大元公司及泊头市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吕栋义护理原告发生的费用为2721元,齐红红月工资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齐红红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为2236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出院后按由齐红红一人护理,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按30天计算,为3355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847.7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622元,不足部分,即7225.7元,因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某某25622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齐某某7225.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12625.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泊头市地税局出具的相关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对齐某某月工资3655.2元,本院予以采信,可按误工60天计算,误工费为7310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由吕栋义、齐红红二人护理,吕栋义月工资4082元,由大元公司及泊头市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吕栋义护理原告发生的费用为2721元,齐红红月工资由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齐红红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为2236元。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出院后按由齐红红一人护理,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按30天计算,为3355元。鉴定费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847.7元,上述损失先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5622元,不足部分,即7225.7元,因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齐某某25622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齐某某7225.7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审判员:王军胜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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