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崔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
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段弘瑜
张鹏
崔某某
高青鑫炎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以西华光路以南龙御大厦二十层。
负责人:李延平,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弘瑜,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公司员工。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
被告:高青鑫炎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黑里寨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何海霞,任经理。
原告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崔某某、高青鑫炎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弘瑜、张鹏、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23时,崔某某驾驶鲁C×××××号货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老埕口桥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某受伤,车辆损坏。
2016年4月6日海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7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某、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崔某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高青鑫炎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齐某依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求偿数额变更为270849.38元。
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辩称,崔某某驾驶的鲁C×××××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司按照保险合同同意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如发生事故是车辆装载货物超载、超高或超宽我司需加扣10%的免赔率;对于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于2016年7月12日三张门诊票据和2016年11月25日一张门诊票据是原告出院后产生的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标准过高建议按30元/天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同意给付16000元,对于误工费,同意按照120天计算,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数额请法院酌定;对于护理费,同意按60天计算,护理数额请法院酌定,对于护理费包括护理人2015年度奖金不合理,对于营养费我方不予赔偿,交通费主张过高我方认可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崔某某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被告鑫炎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崔某某、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崔某某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予以赔付。
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50997.32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50997.32-10000=1409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43297.3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70%,即143297.32×70%=100308元;鉴定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护理费12667.8元+残疾赔偿金48624.4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40元=7218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全额赔付。
根据完全填补的民事侵权赔偿规则,原告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对被告崔某某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诉求难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被告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原告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伤残程度也达不到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辩称护理费不应计算护理人奖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公里奖和节油奖支付表盖有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制表人员签字,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其它反驳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490.2元;
二、原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822元,由原告齐某负担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崔某某、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崔某某所驾车辆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崔某某予以赔付。
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原告的医疗费150997.32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50997.32-10000=14099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43297.3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70%,即143297.32×70%=100308元;鉴定费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护理费12667.8元+残疾赔偿金48624.4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40元=72182.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全额赔付。
根据完全填补的民事侵权赔偿规则,原告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崔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对被告崔某某垫付的费用予以返还。
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该项诉求难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被告永安财保淄博支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原告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其伤残程度也达不到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辩称护理费不应计算护理人奖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度公里奖和节油奖支付表盖有山东三岳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且有制表人员签字,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故对被告该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其它反驳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4490.2元;
二、原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崔某某垫付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1822元,由原告齐某负担853元。

审判长:张甜

书记员:何文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