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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金淑梅、李长文民间借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淑梅,户籍所在地哈尔滨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李长文,户籍所在地哈尔滨香坊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晶,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金淑梅、李长文民间借货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被告李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淑梅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长文与金淑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1日金淑梅、李长文与齐某某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同时出具借据及收条。金淑梅、李长文向齐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签名按手印。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李长文收到齐某某的出借款80,000元后出具借据,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金淑梅、李长文至今未偿还借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淑梅、李长文是否应偿还齐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金淑梅、李长文是否应偿还齐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金淑梅、李长文向齐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短期借款协议书的同时并出具借据及收条的事实存在,故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金淑梅、李长文理应偿还。齐某某要求金淑梅、李长文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齐某某主张金淑梅、李长文给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它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关于李长文的委托代理人抗辩称,齐某某主张的欠款是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审理中,李长文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中的2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李长文的委托代理人这一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金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淑梅、李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欠款人民币本金80,000元;
二、被告金淑梅、李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金淑梅、李长文对上述款项承担互为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长文与金淑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车晓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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