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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袁某坤、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
袁某坤
曲某

原告齐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在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曲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袁某坤、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坤、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袁某坤、曲某未到庭,不能对原告齐某某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袁某坤、曲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齐某某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袁某坤向齐某某借款并由曲某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袁某坤向齐某某借款175,000元并由曲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袁某坤、曲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袁某坤应承担偿还责任;曲某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齐某某要求袁某坤偿还借款175,000元,并由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齐某某主张袁某坤给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坤、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欠款人民币175,000元;
二、被告袁某坤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曲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某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被告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袁某坤向齐某某借款175,000元并由曲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袁某坤、曲某至今未偿还借款,袁某坤应承担偿还责任;曲某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齐某某要求袁某坤偿还借款175,000元,并由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齐某某主张袁某坤给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坤、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欠款人民币175,000元;
二、被告袁某坤给付上述欠款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曲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3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袁某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被告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赵闰雪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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