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
曲宁
原告齐某某,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代理人刘金祥,黑龙江和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曲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曲宁未到庭,不能对原告齐某某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曲宁未举示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齐某某举示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曲宁向齐某某借款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曲宁向齐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曲宁理应偿还。齐某某诉讼要求曲宁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曲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曲宁向齐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曲宁理应偿还。齐某某诉讼要求曲宁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曲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1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宁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
审判长:杨树枫
审判员:车晓
审判员:赵闰雪
书记员:刘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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