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功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张某某与周赵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南至张某某原厂墙、东至空地、西至张胜、北至空地总面积为3.137亩的土地由原告张某某使用,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对诉争地块享有权利,张保廷在上述地块上施工被告无权阻止,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属于自救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其门口所堆石块、杂物等系被告所为,原告可自行清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为65元,由原告张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