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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诉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甸县。
委托代理人王贵明,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下午,原告驾车在路过四季青镇万发村一屯屯西头时,在路上遇到被告所看管的羊群。原告停车后,下车去赶羊,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原告腰部刺了两刀,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林甸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药费总计10,718.95元;二、误工费按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0.73元)计算为:70.73元×23天=1,626.79元;三、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标准,经计算为:70.73元×23天=1,626.79元;四、原告实际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为100.00元X23天=2,300.00元;五、交通费本院按原告往返林甸县医院一次计算为200.00元。事后经林甸县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实施了行政拘留10日,但被告至今未对原告受伤进行任何赔偿,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营养费等各项费用50,000.00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某在牧羊过程中,路遇原告齐某某,在双方并无实际冲突的情况下,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原告腰部刺了两刀,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虽已经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但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分析,在本次纠纷中,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齐某某医药费10,718.95元、误工费70.73元×23天=1,626.79元、护理费70.73元×23天=1,6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X23天=2,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共计赔偿款人民币16,472.53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212.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8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石亮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人民陪审员  王海春

书记员:王其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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