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良子,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府前西路257号。
负责人:张亚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杜跃存,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良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深泽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良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告深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艳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良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61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17时,韩波驾驶原告的冀F×××××小型客车,在蠡县平安路绿城门前路段,与张克清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韩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96199元,原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17时,韩波驾驶原告的冀F×××××小型客车,沿平安路行驶至蠡县平安路绿城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张克坚驾驶的冀A×××××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63592015508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克坚无责任。
原告齐良子系冀F×××××小型轿车车主。2015年5月11日,该车以马博文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深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033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对冀F×××××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该公司公估损失为91599元,产生公估费用4600元。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92620元。为此,原告提交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用发票、河北蠡县大众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车辆损失清单报价表、车辆修理费票据各一张。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非司法委托作出的公估结果,故对公估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公估费用过高不予认可,修理费用是根据原告出具的公估报告数额确定的,且清单报价表为手写也没有修理日期,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进行公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85714元,被告交纳公估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深泽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深泽人保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的损失予以赔偿。
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F×××××小型轿车的车损作出公估报告,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冀F×××××小型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85714元。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坏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公估费6000元被告已经交纳。原告主张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公估费4600元,因本院未采信该公估结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赔偿原告齐良子保险金85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齐良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负担971.5元,原告齐良子承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银霞
书记员:韩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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