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县
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
张某双
原告齐某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双(张红),农民。
原告齐某县诉被告张某双(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将化肥出卖给被告,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给原告价款,以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经济秩序,本案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双(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某县化肥价款人民币18964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将化肥出卖给被告,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给原告价款,以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的经济秩序,本案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双(张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齐某县化肥价款人民币18964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培祥
书记员:常兴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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