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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与李立新、宋某某、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
李兰秀
李翠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
李立新
宋某某
文某某
宋某某、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苏

原告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兰秀,女,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李翠娟,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新,男。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文某某,男。
被告宋某某、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苏,系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某与被告李立新、宋某某、文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兰秀、李翠娟、被告宋某某、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14年4月1日下午,原告受雇于宋某某、石海新的建筑队给被告李立新家盖房子时,被告文某某儿子文营营开吊车上楼板二次就位时将原告甩出,造成原告左脚骨折。
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人民法院已判决四被告赔偿。
2015年3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四被告一分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31953.6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共计33753.6元。
被告李立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被告宋某某、文某某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受的伤被告同意在上次判决书划分比例的基础上承担责任,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二次手术的损失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五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为5950.6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医院诊断证明为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7954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个月零8天×(37954元/年÷365天)=1032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的期间,由其妻子李兰秀进行护理,且原告出院后还需卧床休息1个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李兰秀的工作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故护理费为1个月零8天×(15410元/年÷365天)=16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
5、营养费,30元/天×1个月零8天=1140元。
6、交通费3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9861.6元。
被告宋某某、文某某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5958.48元;被告李立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86.16元。
原告庭审中同意放弃要求石脏人(又名石海新)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86.16元。
二、被告宋某某、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齐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5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立新、宋某某、文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二次手术的损失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二五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可以认定为5950.6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医院诊断证明为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37954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个月零8天×(37954元/年÷365天)=10321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的期间,由其妻子李兰秀进行护理,且原告出院后还需卧床休息1个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李兰秀的工作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故护理费为1个月零8天×(15410元/年÷365天)=16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
5、营养费,30元/天×1个月零8天=1140元。
6、交通费3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9861.6元。
被告宋某某、文某某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原告5958.48元;被告李立新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986.16元。
原告庭审中同意放弃要求石脏人(又名石海新)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李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86.16元。
二、被告宋某某、被告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齐某二次手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958.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立新、宋某某、文某某各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丽平
审判员:魏春霞
审判员:张洋

书记员:崔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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