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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吕某某与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原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平县,。

原告齐某某、吕某某与被告卢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某、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1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4日,被告卢某某向穆喜寿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二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穆喜寿向法院起诉,后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一、卢某某向穆喜寿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吕某某、齐某某对卢某某所欠穆喜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穆喜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穆喜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11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4执61号之四号执行裁定,划拨了二原告的存款10万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齐某某又偿还1万元。2017年4月24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4执61号之五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综上,二原告先后为被告代偿借款及利息11万元,二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现依法向债务人追偿。
卢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卢某某向穆喜寿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该借款由齐某某、吕某某二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22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判令吕某某、齐某某对卢某某所欠穆喜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4月11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4执61号之四号执行裁定,并于2017年4月14日划拨了齐某某、吕某某二人的存款共计10万元。2017年4月24日,齐某某又偿还了1万元。2017年4月24日,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24执61号之五号执行裁定,终结了(2014)阜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至此,原告齐某某、吕某某共为被告卢某某代偿借款本息11万元。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齐某某、吕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卢某某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齐某某、吕某某主张为被告卢某某代偿11万元的利息应按当时借款的年利率18%计算,自扣划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因当事人双方未对该利息作出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二原告主张代偿款11万元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10万元自法院划拨之日起计息,剩余1万元自偿还之日起计息,均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某某、吕某某偿还11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息,剩余1万元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瑞涛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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