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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胜利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胜利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胜利,农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园路81号北方地产大厦D12A层,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刘朝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胜利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胜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胜利被紧急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支出医疗费20707.21元。2、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为900元。3、二次手术费2000元。4、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18天,共计900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以上四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原告与投保商业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5、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误工期限住院18天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为13980元。6、护理费:经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8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为4194元;出院后1人90天,因由其弟齐胜国护理,工资按照交通运输业47249元计算,47249元÷365天×90天=116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980元,应予支持。7、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2%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844.8元。8、原告母亲张缓运1952年11月出生,应抚养17年,其有三个子女,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17年×12%÷3人=4171元;原告女儿齐娜2008年12月出生,应抚养11年为6134元×11年×12%÷2人=4048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19元。9、原告支出鉴定费1998元、交通费430元。1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主张过高,应合理支持5000元。
本院认为,董荷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齐胜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董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胜利的损失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齐胜利的医疗费20707.2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原告齐胜利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13980元、残疾赔偿金21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98元、交通费430元,共计754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齐胜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等答辩内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胜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451,8元(此款打入齐胜利银行卡内,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9)。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718元(此款打入齐胜利银行卡内)。由原告齐胜利负担3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故发生后,原告齐胜利被紧急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支出医疗费20707.21元。2、原告住院18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为900元。3、二次手术费2000元。4、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18天,共计900元。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以上四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部分,原告与投保商业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5、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标准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误工期限住院18天及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为13980元。6、护理费:经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8天,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16.5元计算为4194元;出院后1人90天,因由其弟齐胜国护理,工资按照交通运输业47249元计算,47249元÷365天×90天=116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980元,应予支持。7、经鉴定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9102元×20年×12%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844.8元。8、原告母亲张缓运1952年11月出生,应抚养17年,其有三个子女,按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性支出6134元×17年×12%÷3人=4171元;原告女儿齐娜2008年12月出生,应抚养11年为6134元×11年×12%÷2人=4048元。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19元。9、原告支出鉴定费1998元、交通费430元。10、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主张过高,应合理支持5000元。
本院认为,董荷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齐胜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董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胜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京K×××××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齐胜利的损失有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齐胜利的医疗费20707.21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原告齐胜利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3980元、护理费13980元、残疾赔偿金21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98元、交通费430元,共计754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齐胜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等答辩内容,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胜利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451,8元(此款打入齐胜利银行卡内,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2×××19)。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718元(此款打入齐胜利银行卡内)。由原告齐胜利负担33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荣群路
审判员:闫素华
审判员:李宏恩

书记员:娄闰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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