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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韩某等与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韩某
韩云
陈某某

原告:齐某某。
原告:韩某。
原告:韩云。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齐某某、韩某、韩云与被告陈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将1.2亩承包地交还给原告,被告并清除其在原告的1.2亩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等附着物,恢复原状;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齐某某与原告韩某、韩云系母子关系。
原告在定州市××南××一块面积为1.2亩的承包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至2028年9月。
2015年12月份被告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原告的上述1.2亩承包地内栽种树木,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虽经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但被告拒不返还,继续侵占。
被告陈某某辩称,2015年冬天我经王树谦介绍,与原告韩云、韩某的父母刘志民、齐某某签订合同,以4000元/亩的价格承包了他们1.2亩地种树,原告齐某某不会写字,没有在合同上签字。
我给了原告齐某某4800元,但是他们没给我任何收据。
原告韩云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地退了,我说不退,都把树种上了。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被告以和案外人刘志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作为抗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原告方承包地上栽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还1.2亩承包地、清除该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等附着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韩某、韩云家庭承包地1.2亩,清除在该地块上栽种的树木,将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被告以和案外人刘志民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作为抗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在原告方承包地上栽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交还1.2亩承包地、清除该承包地上栽种的树木等附着物,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四项  、第五项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某、韩某、韩云家庭承包地1.2亩,清除在该地块上栽种的树木,将土地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江永
审判员:王光磊
审判员:杨宝辉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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