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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齐江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艮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G。
地址:石某某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
负责人张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昌,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江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艮山、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9时,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中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西柏坡××路卓达广场北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齐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1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507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6月21日到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3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各被告方赔偿原告此次受伤住院等造成的损失,判决书中载明:原告齐某某为石某某西柏坡旅游服务公司季节工,日工资40元。陈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齐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00元;2、财产损失2000元;3、死亡伤残项下共计10040.5元。陈某某赔偿齐某某经济损失6348.81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原告第一次受伤出院后,于2016年7月21日进行复查,诊断证明书记载休息壹一个月,护理一个,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下地拄拐)。2016年8月31日至2016年9月15日原告又到平山中山医院进行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医嘱建议:1、继续休息1个月期间加强营养护理1人;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勿负重;3、伤口每天换药1次,术后视切口愈合情况拆除缝线;4、半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4日,原告诊断书医嘱载明:继续休息壹个月,期间护理壹人,增加营养,不适随诊。2016年11月14日,原告诊断书载明:1、继续控制血糖;2、休息壹个月,期间增加营养,护理1人;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患肢不负重,下地拄拐);4、壹个月后复查;5、不适随诊。2017年2月27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08号鉴定意见书,齐某某的左下肢的损伤为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6)冀013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诊断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
事故车辆冀A×××××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平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3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齐某某第一次起诉的损失,已判决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陈某某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告齐某某本次起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原告2016年8月31日到平山中山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的医疗费用4170.9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应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每天100元,共计1500元;3、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4、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2017年2月17日,共计280天,减去上次判决书中确定的68天为212元。原告齐某某日工资40元,误工费为40元/天×212天=848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平山中山医院出具的2016年7月21日、2016年9月15日、10月14日、11月14日诊断书医嘱建议分别记载休息壹个月、护理壹人。故护理期间应为住院15天及出院后4个月,护理人员参照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1.9元计算,护理费为91.9元/天×135天=12406.5元;6、残疾赔偿金:2017年2月27日,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齐某某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19年,伤残等级系数为10%,共计20996.9元;7、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原告出院住院及三次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700元。6、评残费用8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应予采信。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故本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6270.94元,按事故责任由陈某某承担30%即1881.28元。评残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5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240元。被告陈某某共赔偿原告齐某某1881.28元+240元=2121.28元。原告的本次起诉的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12406.5元、残疾赔偿金20996.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4583.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华安财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44583.4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2121.2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原告负担658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8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霞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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