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建工集团(齐齐哈尔)恒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金水二街8号。法定代表人:巩显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春,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1990元、利息28412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齐某建工集团(齐齐哈尔)恒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有误,经多次查找,找不到二被告,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手续,致使本案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建工集团(齐齐哈尔)恒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661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