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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建工集团腾翔建筑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树范
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佟世君
冯红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建工集团腾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军校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宿凤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范,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桂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47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赵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佟世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燕郊美林湾小区39号楼1单元1601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五家镇东风村32委2组。
委托代理人:冯红艳,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某建工集团腾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案外人佟世君申诉,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龙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再审过程中,该院追加佟世君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龙民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腾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范、范桂兰,金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佟世君的委托代理人冯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未认定雄鹰公司更名为金星公司二年之后,仍以其公司的名义与佟世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且佟世君未提供进户通知单、房屋交接单、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供热合同、天燃气管道配套费、物业合同等进户手续及进户所交的相关费用凭证的情况下,认定佟世君购买房屋后实际占有和使用,争议房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再初字4号民事判决及(2010)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未认定雄鹰公司更名为金星公司二年之后,仍以其公司的名义与佟世君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且佟世君未提供进户通知单、房屋交接单、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供热合同、天燃气管道配套费、物业合同等进户手续及进户所交的相关费用凭证的情况下,认定佟世君购买房屋后实际占有和使用,争议房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再初字4号民事判决及(2010)龙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范永玲
审判员:董保红
审判员:赵广平

书记员:唐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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