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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齐齐哈尔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富便道东如意人家18号楼。法定代表人:谢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杰,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辉,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石牌小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同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黑龙江张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西园安居小区。法定代表人:祖文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禹鹏,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筑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开发公司)、齐齐哈尔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杰、赵东辉、被告建华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杰、被告银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对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综合楼B区00单元6-7层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由银某公司和建华开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翔宇建筑公司诉银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银某公司给付翔宇建筑公司工程款5,300,000.00元,利息1,840,160.0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翔宇建筑公司申请查封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综合楼××层,建华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下发(2017)黑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综合楼B区00单元6-7层房产的执行。翔宇建筑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对争议房产继续执行。因建华开发公司与银某公司均系争议房产的开发主体,对拖欠翔宇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认可,且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银某公司对争议房产享有处置权,银某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同意以争议房产抵偿拖欠工程款,字面虽表述为“抵押”,但真实意图为“抵债”意思表示。翔宇建筑公司所诉债权为施工工程欠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翔宇建筑公司对整体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建华开发公司与银某公司均无权阻止翔宇建筑公司申请对该房产的执行。故请求撤销(2017)黑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对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综合楼B区00单元6-7层继续执行。案件受理费由建华开发公司和银某公司负担。建华开发公司辩称,翔宇建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翔宇建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查封案外人建华开发公司的房产,(2017)黑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争议房产6-7层执行查封行为是正确的。现银某公司擅自将施工建设的争议房产1-5对外转让,已给建华开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关于建华开发公司与银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银某公司违约,对争议楼盘工程至今未有工程决算,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银某公司无权处置争议楼盘。(2013)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4日下判,银某公司诉建华开发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银某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依据协议,对建华开发公司具有所有权的房产是无权提前处置的。翔宇建筑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欠款的事实与本案执行异议诉讼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翔宇建筑公司以建华开发公司自拟的“证明”作为抵债依据,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中陈述的使用或出租,只是一个意向性意见,没有具体明确使用或出租的时间、费用及附加条件等,且建华开发公司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争议房产未因双方无法律效力和执行力的“证明”发生转移,争议房产应属建华开发公司所有。银某公司辩称,银某公司与翔宇建筑公司对工程款至今尚未结算,银某公司未收到(2014)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所争议的楼房是建华开发公司开发,建华开发公司先后与哈尔滨海洋开发公司、银某公司联建,因建华开发公司拖欠银某公司工程款,双方约定用争议楼房的面积还款,并约定每平方米不同楼层的价格,因银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建华开发公司不履行协议,致使银某公司破产,现该楼房的所有权应是建华开发公司所有,银某公司已经在建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建华开发公司,要求其履行协议并结算。银某公司对外无欠款,争议楼盘的外欠款应由建华开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翔宇建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翔宇建筑公司与与建华开发公司于1994年5月12日签订一份石牌4号楼工程协议,意在证明争议楼房是翔宇建筑公司施工承建;证据二、齐齐哈尔帅府宾馆与齐齐哈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6月3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在证明建华开发公司将争议楼房开发权转移给哈尔滨海洋开发公司,翔宇建筑公司仍继续承担该楼房的施工;证据三、翔宇建筑公司与银某开发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银某开发公司承诺以争议楼盘6-7层抵押给翔宇建筑公司,待工程结算并付清所欠余额工程款后,翔宇建筑公司将抵押的争议楼盘6-7层还给银某开发公司;证据四、2009年3月25日建华开发公司出具一份证明,银某开发公司承认拖欠翔宇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黄玉杰工程款1,800,000.00元,银某开发公司同意将争议楼盘6-7层抵押给翔宇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黄玉杰,抵押期间黄玉杰有权出租或转让此楼的事实;证据五、(2014)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银某开发公司拖欠翔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5,300,000.00元及利息1,840,160.00元,银某开发公司承接争议楼盘的全部债权债务,对争议楼盘有处置权。被告建华开发公司对原告翔宇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款未有最后结算,该协议至今未履行完毕;认为证据二与建华开发公司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该协议中的争议楼盘所有权是建华开发公司所有,银某开发公司无权用争议楼盘给翔宇建筑公司提供抵押;对证据四不认可,该证明内容与建华开发公司当时负责人杨世君在该证明上手写内容不一致,且公司负责人无权用国有资产抵押;证据五与建华开发公司无关,该判决不能证明争议楼盘是否结算的事实。被告银某公司对原告翔宇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针对建华区石牌工程的基础部分的约定,不是全部工程;证据二与银某公司无关,帅府宾馆欠原告翔宇建筑公司多少工程款与银某公司无关,翔宇建筑公司应向帅府宾馆主张债权;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确认,银某公司与翔宇建筑公司虽然有一份协议,但双方未最后结算工程款数额,具体拖欠多少工程款不知道;对证据四有异议,该证明加盖的建华开发公司公章与证据一加盖的建华开发公司公章不一致;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银某公司未收到该判决。被告建华开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5),(2015)齐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一份,该裁定查封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综合楼B区00单元6=7层房产后,建华开发公司于2017年5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26日下发(2017)黑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综合楼B区00单元6-7层房产的执行;第二组证据(6)1999年7月17日建华开发公司与银某公司的前身齐齐哈尔市林业物资供应站为发开承建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B区房产签订一份协议,证明争议楼盘是由银某公司承建,工程款一直未决算。(7-8)坚持质证意见。(9-18)建华开发公司为承建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办理的建设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登记证、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会议纪要、关于回购石牌小区4号楼债券资金请示、预算拨款凭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农行查询相关部门分工表、农行委托资产外部调查联系表、农行拟查询相关部门明细表等证据,意在证明争议楼盘是由建华开发公司的项目。(19)关于(2013)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银某公司诉建华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银某公司因证据不足被驳回。(20-21)调查笔录两份,证实建华开发公司执行异议成立。(22-27)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购买商品房登记备案介绍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齐字第S200810475号和齐第字S200835374号、牟锡明登记的齐第字S2××27号房产证,上述证据意在证明争议楼盘1-5层已经通过祖文海转移给牟锡明,转移过程中,银某公司未告知建华开发公司,现建华开发公司不欠银某公司工程款。原告翔宇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建华开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证据四足以说明银某公司与建华开发公司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银某公司承接石牌小区4号楼B区全部债权债务,并对楼盘享有处置权,说明争议楼盘并非建华开发公司具有所有权。被告银某公司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某公司与建华开发公司的协议未完全履行,因建华开发公司长期停业,相关领导均不管该楼盘最后结尾手续的履行,致使银某公司无法完成最后手续。虽然银某公司与建华开发公司对争议楼盘签订过协议,但因建华开发公司违约,银某公司未真正按协议对该楼盘进行处理,该楼盘的所有权属于建华开发公司,未将所有权移交给银某公司。建华开发公司将争议楼盘的1-5层作为部分投资款偿还,但建华开发公司依然尚欠银某公司本息58,000,0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4年5月12日,翔宇建筑公司(原齐齐哈尔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银某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翔宇建筑公司承建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B区工程。由于银某公司拖欠翔宇建筑公司工程款,经本院于(2014)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认定,银某公司拖欠翔宇建筑公司工程款5,300,000.00元、利息1,840,160.00元(自2007年9月至2014年11月,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判决生效后,翔宇建筑公司申请本院执行,2016年1月18日本院执行庭作出(2015)齐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本案争议楼盘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6-7层。2017年5月3日建华开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7)黑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6-7层的执行。2017年7月9日翔宇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对本院查封的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6-7层继续执行。另查明,银某公司诉建华开发公司拖欠工程款10,8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下发的(2013)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银某公司与建华开发公司对工程款未进行决算,银某公司对工程单方委托所做出的工程造价,未提供造价依据,且建华开发公司不予认可,不予采信。经本院释明,银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补强证据,亦不申请鉴定,建华开发公司申请鉴定,却不具备鉴定条件,按照合同应返还给对银某公司多少面积的房屋产权无法进行计算,故驳回银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位于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B区工程是由建华开发公司开发后,曾与银某公司、翔宇建筑公司等单位承建的事实清楚。翔宇建筑公司申请本院执行庭查封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6-7层楼房的产权,现未确定是银某公司所有,翔宇建筑公司提供的由建华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中,虽具有建华开发公司欲将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6-7层楼房抵押给翔宇建筑公司第九分公司黄玉杰的事实,但该抵押房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受相关法律保护。在本院审理的(2013)齐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中,驳回了银某公司向建华开发公司索要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未确定建华开发公司是银某公司的债务人。在(2017)黑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本案所争议的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6-7层楼房所有权未改变,仍属于建华开发公司所有,翔宇建筑公司申请执行银某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是否与建华开发公司存在本质联系不清,认为查封该争议楼盘不妥,中止对建华区石牌小区4号楼6-7层楼房的执行。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一致。综上所述,建华开发公司就本案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翔宇建筑公司提出的对争议楼房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0.00元,由齐某建工集团翔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 丹
审判员 朱秀萍
审判员 周巍巍

书记员:吴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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