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胜,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德成,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代理人刘明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部长,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39街区。
原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东宇、佟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谦、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富区和平家园9号商服楼。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1月15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2012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平家园9号楼进户协议书,被告同时进户,被告提供7套房产(共535.24平方米)抵押。二层封顶时,被告拖欠162万元,起止时间为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2月21日;主体封顶拖欠193万元,起止时间为2010年8月8日至2011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 659 298.5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将工程竣工资料交付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将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资质证、分包企业营业执照、税务证等相关资料交付被告。养老保险金420 202.50元原被告双方均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和平家园9号楼进户协议书复印件1份;3、收条2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和平家园9号楼进户协议书》第一项明确约定:甲方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缴养老保险金,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659298.50元;《和平家园9号楼进户协议书》第三项明确约定:居民进户后,乙方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将工程竣工资料等提供给甲方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否则不付工程余款,原告将相关资料交付被告的最后时间是在2015年7月28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开庭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这一时间段内的利息。原告所诉被告先期给付50万元用于办理进户资料,但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履行,导致原告办理进户资料资金困难而违约,因《和平家园9号楼进户协议书》第一项a款对于该50万元用途约定不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59.2项规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层封顶、主体封顶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1 659 298.50元。工程款利息29 521.69元(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计算)。
二、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二层封顶、主体封顶欠款利息278 730.25元(二层封顶162万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其中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20年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为89 181.00元,从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按5.6%计算为15 372.00.00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按5.85%计算为1 316.25元;主体封顶193万元从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其中2010年8月8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4%计算为20 844.00元,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按5.85%计算为20 699.25元,从2010年12月26起至2011年2月9日止,按6.1%计算为33 683.86元,从2011年2月9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按6.4%计算为19 557.34元,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按6.65%计算为78 076.55元)。
执行办法:本息合计1 967 550.4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 311.00元,22 507.95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一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 803.05元由原告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华 代理审判员 东 宇 代理审判员 佟 丰
书记员:单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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