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田金生
郭钧
冀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任武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1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MA07KMF918。
法定代表人戴国庆,职工。
委托代理人田金生,安全技术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郭钧,保险专员。
被告冀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18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机构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负责人王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武刚、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5年9月25日9时,郭某某驾驶冀A×××××大型普通客车,沿乡村路自南向北行驶到孟家庄村集市路段时,轮胎碾压站立的行人齐某某脚,造成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9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9250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无责任。
郭某某所驾驶车辆登记在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5000元。
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9250900号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程序合法,结论为郭某某负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齐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4917.19元,有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实,应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日工资为104.55元,原告住院42天,根据其伤情及伤残情况,出院后护理酌情支持20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嘱不予支持。
护理费为:104.55元/天×(42天+20天)天=6482.1元;3、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齐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齐某某71周岁,赔偿年限计算9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11051元×9年×10%=9945.9元;4、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原告出院、入院、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800元。
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外的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与郭某某、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本案不再处理。
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482.1元+残疾赔偿金994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30228元,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郭某某、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冀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5]第1509250900号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明确,程序合法,结论为郭某某负全部责任,齐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齐某某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74917.19元,有诊断书、住院病历等证实,应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2、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儿护理,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日工资为104.55元,原告住院42天,根据其伤情及伤残情况,出院后护理酌情支持20天,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没有医嘱不予支持。
护理费为:104.55元/天×(42天+20天)天=6482.1元;3、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齐某某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齐某某71周岁,赔偿年限计算9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计算为11051元×9年×10%=9945.9元;4、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8、原告出院、入院、复查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800元。
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外的损失以及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与郭某某、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故本案不再处理。
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损失为: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6482.1元+残疾赔偿金9945.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30228元,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郭某某、冀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冀运集团汽车服务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022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梁霞
书记员:韩亚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