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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闫爱茹(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郝丽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石晓岩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纲,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爱茹,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丽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卢纲、闫爱茹,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郝丽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被秦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原告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齐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齐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刘维民请求医疗费47338.61元,有诊断证明书和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齐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2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齐某某请求误工费10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某某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原告齐某某请求护理费12400元,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4670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365天×60天=4670元);5、原告齐某某请求营养费21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30元(15元×42天=630);6、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齐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故其请求伤残赔偿金45160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0.1=4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齐某某请求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证据为证,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遭受到一定损害,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齐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九项共计118095.61元,扣除被告秦某某为原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338.61元,剩余70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707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秦某某为原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33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70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秦某某为原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338.61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被秦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碰撞,造成原告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齐某某应得到相应赔偿。本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齐某某医疗等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相关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刘维民请求医疗费47338.61元,有诊断证明书和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齐某某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21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齐某某请求误工费108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齐某某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原告齐某某请求护理费12400元,因所提供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费应为4670元(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365天×60天=4670元);5、原告齐某某请求营养费21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30元(15元×42天=630);6、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齐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故其请求伤残赔偿金45160元(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0.1=45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齐某某请求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证据为证,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齐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精神遭受到一定损害,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齐某某请求交通费500元,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九项共计118095.61元,扣除被告秦某某为原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338.61元,剩余70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707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秦某某为原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338.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707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秦某某为原告齐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7338.61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卢丽霞
审判员:马华民
审判员:高欢

书记员:卢娅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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