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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刘某某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刘某某
刘浩男
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付林

原告齐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刘浩男,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阎飞,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常志强,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某、刘某某、刘浩男与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三原告与被告昌黎县泽众公交有限公司就三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已调解。庭审中,原告齐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阎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玉光死亡,车辆受损,刘玉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三原告作为死者刘玉光的近亲属,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共计11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刘某某、刘浩男赔偿款共计11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212元,三原告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玉光死亡,车辆受损,刘玉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冀C×××××号大型普通客车方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三原告作为死者刘玉光的近亲属,享有向侵权人主张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000元,共计11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某某、刘某某、刘浩男赔偿款共计11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212元,三原告负担11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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