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50713614-2,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
负责人邸振国,该村村长。
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家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韩家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邵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诉称:2010年经政府同意给齐某某补偿1.8亩土地,现有0.9亩被征收,将近40人领到了补偿款,却未给付齐某某。现诉请:判令韩家店村民委员会履行合同0.9亩土地补偿款35297.64元。
被告韩家店村民委员会辩称:齐某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998年土地二轮发包时,按照韩家店村制定的分地方案,对于超生子女是不应给予土地的,但齐某某家庭特殊,给予了0.4亩土地,尽管齐某某持有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但因该协议的产生是基于2010年5月19日的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而该决意中仅对在1998年因超生而未分得土地的超生子女给予土地,而并未涉及齐某某这种已经分得0.4亩土地的超生子女,另外,该协议的存在也违反了1998年二轮发包的30年不变的土地政策,更违反了我国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且该协议以动账不动地的原则,事实上并未使齐某某真正享受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协议如果继续履行势必给全体村民造成损失。因此,该协议是个人行为,尽管盖有韩家店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但因不符合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韩家店村民委员会无法履行,且该协议也涉及到无效,恳请法庭驳回齐某某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齐某某系韩家店村村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韩家店新一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第四页上数第3行“9.超生子女给地(二胎的,按这次补地标准给0.4亩)”。因齐某某系超生子女,在土地承包时,齐某某家庭的户中增加了0.4亩土地。2010年5月19日韩家店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议题“1998年土地调整时,当时超生子女取得4分地,还有罚款收据,还有一分地没给的”,讨论内容“村民代表讨论以后如何补地,补多些。陈:1998年以前超生罚款的,经核实予以补地。孙:1998年以前超生的,无论是罚款还是未罚款的都应给予补地。补地对象,合情合理,按文件执行政策,尊重历史。各村民代表讨论同意补地对象。”2010年7月22日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与齐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2010年5月19日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解决韩家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遗留问题。韩家店村民委员会采取“动账不动地”的方式,给齐某某解决承包地1.8亩,分六块地,其中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大么斜子0.3亩、周家窝棚0.3亩、园田地0.3亩、小庙前0.3亩。上述土地没有划定承包地具体地点,不涉及粮食补贴问题。如某一个地块,全部或部分被征用(租用),资金到位后,韩家店村民委员会向齐某某支付全部或该部分土地所占比例的补偿款(或租金)。现韩家店村委会自认:《协议书》中所指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大么斜子0.3亩土地被征用。征地补偿款为50425.2元(667㎡亩×0.9亩×84元㎡)、韩家店村委会将被征土地补偿款的3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韩家店村委会不同意将征土地补偿款的70%即35297.64元(667㎡亩×0.9亩×84元㎡×70%=)给付齐某某。
另查明,我院对同类案件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黑0108民初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家店村委会承担给付其他权利人征地补偿款。该判决当事人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协议书、韩家店村新一轮土地承包实施方案、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齐某某系韩家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作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应权利。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举示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会议议题“1998年土地调整时,当时超生子女取得4分地,还有罚款收据,还有一分地没给的”。齐某某属于其会议议题中“超生子女取得4分地”的情况,该证据已证明齐某某的这种情况是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齐某某与韩家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亦是以2010年5月19日召开的村民代表会议会讨论内容确定的,故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主张该协议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协议书》内容真实,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齐某某与韩家店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协议书》自成立之日起即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承包合同义务。依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甲方(韩家店村委会)以‘动账不动地’的方式给乙方(齐某某)解决承包土地1.8亩,分六个地块,其中东大排0.3亩、双榆树0.3亩、大么斜子0.3亩、周家窝棚0.3亩、园田地0.3亩、小庙前0.3亩”。“承包地中的某一个地块被征用(租用),待资金到位后,甲方(韩家店村委会)应及时向乙方(齐某某)支付这一地块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或租金)”。现韩家店村民委员会依据被征收土地的比例确定签订协议的每人土地被征收0.9亩,土地补偿金为35297.64元(667㎡亩×0.9亩×84元㎡×70%),并支付给相应村民。双方一致认可征用和流转土地的补偿政策为84元㎡,被征土地补偿款3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70%支付给被征土地承包户。故韩家店村应按照约定支付齐某某土地补偿款。韩家店村委会提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指的是动账不动地,齐某某已分得4分地,不应再给齐某某承包土地及相应土地补偿金的抗辩主张,违反了双方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约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齐某某土地补偿款35297.6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齐某某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韩家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辰
人民陪审员 常淑云
人民陪审员 关健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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