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齐某某
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农民。
原告齐某某,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平士文,昌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两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齐某某、齐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平士文,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某某、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齐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齐某某同意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优先主张权利让与齐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14.14元,伤残赔偿项下3333元(300元+3033元),共计3947.1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9385.86元(10000元-614.14元),伤残赔偿项下106667元(110000元-3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118052.86元(9385.86元+106667元+2000元)。原告齐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0591.77元(178644.63元-118052.86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42414.24元(60591.77元×70%)。同时依据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42414.2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齐某某赔偿款共计160467.1元(118052.86元+42414.24元),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160467.1元、齐某某经济损失3947.14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某某已为齐某某垫付了7000元,且齐某某同意给付王某某损失2000元。故由齐某某给付王某某9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齐某某151467.1元,给付齐某某3947.14元,给付王某某9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齐某某预交),减半收取19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1739元,原告齐某某负担2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齐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原告齐某某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齐某某、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齐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由于齐某某同意将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优先主张权利让与齐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14.14元,伤残赔偿项下3333元(300元+3033元),共计3947.1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9385.86元(10000元-614.14元),伤残赔偿项下106667元(110000元-3333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118052.86元(9385.86元+106667元+2000元)。原告齐某某其余经济损失60591.77元(178644.63元-118052.86元),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主及驾驶人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42414.24元(60591.77元×70%)。同时依据王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42414.2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齐某某赔偿款共计160467.1元(118052.86元+42414.24元),被告王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某某经济损失160467.1元、齐某某经济损失3947.14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某、齐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王某某已为齐某某垫付了7000元,且齐某某同意给付王某某损失2000元。故由齐某某给付王某某9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齐某某151467.1元,给付齐某某3947.14元,给付王某某9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4元(齐某某预交),减半收取19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1739元,原告齐某某负担208元,案件受理费50元(齐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4元,原告齐某某负担1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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