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齐某某与何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桥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盼,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桥东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利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何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桥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何盼、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桥东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何盼驾驶冀F×××××号普通货车行驶至容城××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容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盼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盼驾驶冀F×××××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到容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头部受伤2、腰部受伤3、右臀部软组织损伤4、L2/3-L4/5椎间盘膨出5、T12、L3椎体楔形变6、T11、L2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平躺休息一个月2、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4、2周后复查。原告在该院住院14天(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3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157.84元。在容城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杨彦华进行护理,杨彦华于北京澳都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月收入4800元。被告何盼驾驶冀F×××××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杨彦华误工、工资证明,容城中医医院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负次要责任,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8157.84元。护理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建议平躺休息一个月。在容城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女杨彦华进行护理,杨彦华于北京澳都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月收入48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故其月工资按照3500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应为5133元(3500÷30×4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医疗费8157.84元、护理费5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14890.84元。被告何盼驾驶冀F×××××号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桥东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被告何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桥东营销服务部应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齐某某损失合计14890.84元(8157.84+1400+200+5133)。关于被告主张误工费,鉴于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何盼辩称已支付诊断费168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桥东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4890.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桥东营销服务部承担172元,原告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王丽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刘丽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