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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轻诉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轻
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齐某轻,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海滨,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原告齐某轻诉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轻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滨、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虽然成立,但双方并未就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原告齐某轻于2014年6月27日合同订立之日,支付了被告张某20000元,在2014年6月29日支付剩余25000元时,因就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转租合同,后被告张某将该门市另行转租他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该转租合同已实际解除。原、被告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条款所致,为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被告各自主张系对方的责任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但定金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体现定金之意思表示。原告齐某轻支付给被告张某的20000元,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为定金,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实为预先支付的部分租金,故对于被告张某主张该款项为定金,不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齐某轻并未实际承租被告张某转租的房屋,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出于公平衡量,被告张某应当将原告齐某轻已支付的20000元租金返还给原告齐某轻。但考虑被告张某对于合同的履行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再次转租亦因此次合同未实际履行有一定的迟延,原告齐某轻应当给予被告张某一定程度的补偿,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张某要求原告齐某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轻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轻与被告张某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房屋转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虽然成立,但双方并未就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方式、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原告齐某轻于2014年6月27日合同订立之日,支付了被告张某20000元,在2014年6月29日支付剩余25000元时,因就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转租合同,后被告张某将该门市另行转租他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该转租合同已实际解除。原、被告双方未能实际履行合同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条款所致,为此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原、被告各自主张系对方的责任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此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双方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但定金条款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体现定金之意思表示。原告齐某轻支付给被告张某的20000元,双方并未书面约定为定金,综合本案情况来看,实为预先支付的部分租金,故对于被告张某主张该款项为定金,不予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齐某轻并未实际承租被告张某转租的房屋,双方亦未书面约定合同不能履行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出于公平衡量,被告张某应当将原告齐某轻已支付的20000元租金返还给原告齐某轻。但考虑被告张某对于合同的履行做了一定的准备工作,再次转租亦因此次合同未实际履行有一定的迟延,原告齐某轻应当给予被告张某一定程度的补偿,本院酌定以2000元为宜,对于被告张某要求原告齐某轻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二十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齐某轻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轻与被告张某各自负担150元。

审判长:张志勇
审判员:常静
审判员:耿丹

书记员: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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