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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陈某某、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岗,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冲,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对原告査封的被告盛某地产开发的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1单元1701号房屋许可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南执字第671-4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査封了被告盛某地产开发的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1单元1701号房屋,但是被告陈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未査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6)冀092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陈某某名下南皮御景花园4幢1单元1701号房屋的査封”,该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淸,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告陈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髙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5条、第29条的规定的情形,其权利不能够排除原告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陈某某购买占有的房屋实际为南皮御景花园4幢1单元1601号房屋,而非原告査封的4幢1单元1701号房屋,陈某某不是原告査封的房屋的权利人,其与该房屋没有任何关联性,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依据该规定第24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案外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二、被告盛某地产系涉案的4幢1单元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非被告陈某某,裁定书对于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被告陈某某个人財产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为准,而涉案房屋规划建设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盛某地产名下,盛某地产一直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裁定书以签订购房合同,已入住占有为由,认定被告陈某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错误的。三、被告陈某某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能够排除贵院的执行。因为:1、被告陈某某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没有签订涉案房屋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被吿陈某某所购商品房不是其名下唯一用于居住的房屋;3、被告陈某某支付的房屋款没有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依据该规定第29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能够排除贵院的执行。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依法査清事实,依法判令对原告査封的被告盛某地产开发的南皮御景花园4幢1单元1701号房屋许可执行。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理由如下:1、我于2012年春节交款开票时间为2013年3月份即签订买卖合同,有买卖合同和发票为证;2、2013年7月份我已入住,在查封之前;3、查封的4号楼1单元1701,我住在4号楼1单元1601。原告提交的裁定记载查封未出售的房屋11套,我那套已经出售,有合同为证。被告盛某地产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盛某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购买被告盛某地产在御景城市花园4幢1单元自然层1701号房(1601),购房款总金额807441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盛某地产收取了被告陈某某的全部房款,并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盛某地产于2013年3月25日收取被告陈某某维修基金15717.6元,7月19日收取被告陈某某天然气及有线接口费3020元,7月25日收取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1-1601陈某某垃圾清运费437元、公共照明费100元、二次供水加压费500元、预售临时水费100元。2013年10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南法民初字第1564、1565、1594、1561、15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盛某地产名下项目御景城市花园未售出的房屋11套,包括4-1-1701。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3)南执字第671-67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包括(2013)南法民初字第1564、1565、1594、1561、159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屋共计19套。2015年10月10日对上述房屋予以续封。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冀0927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陈某某名下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1单元1701号房屋的查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地产)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在第一次庭审时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地产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购买的房屋4幢1单元自然层1701号房,与被告陈某某居住的4号楼1单元1601相符,因此本院查封的4-1-1701房屋系被告陈某某居住的房屋。被告陈某某与盛某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款收据,可以证明其已全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纳购房款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于本院查封该房屋前与被告盛某地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已缴纳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陈某某提交的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二次供水加压费、临时水费等,可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已经入住诉争的该房屋。在本院作出(2017)冀0927执异4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对陈某某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陈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强
审判员  刘鸿恩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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