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岗,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冲职务:经理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地产)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被告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对原告申请査封的被告盛某地产开发的南皮御景城市花园1幢1单元1701号房屋许可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南执字第671-6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査封了被告盛某地产开发的南皮御景城市花园1幢1单元1701号房屋,但是被告柴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未査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2017)冀09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柴某某名下南皮御景花园该房屋的查封”,该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告柴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25条、第29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不能够排除原告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盛某地产系涉案的1幢1单元17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而非被告柴某某,裁定书对于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被告柴某某个人財产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为准,而涉案房屋规划建设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盛某地产名下,盛某地产一直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裁定书以签订购房合同,已入住占有为由,认定被告柴某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错误的。二、被告柴某某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能够排除贵院的执行。因为:1、被告柴某某在人民法院査封之前没有签定涉案房屋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被告柴某某所购商品房不是其名下唯一居住用房,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依据该规定第29条,被告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能够排除贵院的执行。3、被告柴某某对于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过错。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对原告査封的被告盛某地产开发的南皮御景花园1幢1单元1701号房屋许可执行。
被告柴某某辩称,南皮县法院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该房屋为被告盛某房地产开发的,该房屋从开发到销售没有进行房产登记,原告认为该房屋在被告盛某地产登记是错误的;被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益,被告柴某某于2013年10月23日购买了该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将房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盛某地产,该房屋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柴某某居住,被告柴某某从装修完毕后居住至今,并交纳了各种物业费、天然气费、维修基金及契税等税费,双方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已经履行,已经完成了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房屋没有过户并不是柴某某的原因,开发商和政府都有关系,未过户不是柴某某自己导致。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原告不应当对柴某某的房屋予以查封。被告柴某某和盛某地产买卖房屋是在南皮县执行查封裁定作出前交易的。
被告沧州盛某地产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3日被告柴某某与被告盛某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柴某某购买御景城市花园1幢1单元自然层1701号房,房屋总金额为455192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盛某地产收取被告柴某某购房款455192元。2013年6月23日被告盛某地产收取被告柴某某天然气及有线接口费3020元。2013年6月24日沧州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南皮御景城市花园1-1-1701柴某某二次供压费、预收临时电费、预收临时水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2014年1月2日南皮县法院作出(2013)南执字第670-673号民事裁定书,对包括被告柴某某的该房屋在内的16套房屋予以查封。2017年6月16日南皮县法院作出(2017)冀0927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柴某某名下南皮御景城市花园1幢1单元1701号房屋的查封。原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盛某地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柴某某与盛某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柴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购房款收据,可以证明其以全款购买了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纳购房款的收据,可以证明被告柴某某已在本院查封该房屋前与被告盛某地产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且已缴纳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被告柴某某提交的天然气及有线接口费、垃圾清运费、公共照明费等,可以证明被告柴某某已经入住诉争的该房屋。在本院作出(2017)冀0927执异11号民事裁定书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应对买受人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交,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被告柴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国强
审判员 刘鸿恩
审判员 杨书才
书记员: 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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