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委托代理人:吴洪岗,河北子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皮县中医院职工,现住南皮县。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闫冲,该公司经理。
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查封的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2单元801号房屋许可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作1月2日作出(2013)南执字笫671-67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盛某地产开发的南皮御景城市花园4幢2单元801号房屋,但是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贵院未查清事头的情况下作出(2017)冀092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南皮御景花园4幢2单元801号房屋的查封”,该裁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告卢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作岩干问题的规定》笫24条、第25条、第29条的规定的情形,其权利不能够排除原告的执行,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盛某地产系涉案的4幢2单元801号房屋的的所有权人,而非被告卢某某,裁定书对于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被告卢某某个人财产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房屋作为不动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以不动产的转移登记为准,而涉案房屋规划建设至今一直登记在被告盛某地产名下,盛某地产一直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裁定书以签订购房合同,已入住占有为由,认定被卢某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错识的。二、被告卢晓其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能够排除贵院的执行。因为:1、被告卢某某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没有签订涉案房屋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被告卢某某所购商品房不是其名下唯一居住用房,其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因此依据该规定第29条的规定,被告卢晓业的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能够排除贵院的执行。3、被告卢某某对于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过错。4、被告卢某某在查封之前并没有实际入住该房屋。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对原告查封的被告盛某地产开发的南皮御景花园4幢2单元801号房屋许可执行。被告卢某某辩称,我对南皮御景花园4幢2单元80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我于2012年11月8日与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御景花园4-2-801房屋,双方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及全部税款,并入住该房屋,且该房屋系我的首套房,2017年9月1日南皮县国土资源局为我出具了首套房证明。我有2012年11月8日的购房全款发票、缴纳房屋维修基金票据等证据,据此,我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盛某地产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卢某某与被告“盛某地产”南皮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盛某地产开发的南皮御景花园4幢2单元801号房屋,该房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2第1202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39.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478.8元,总价款为486334元,被告卢某某并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盛某地产”南皮分公司缴纳了全部房款。该房屋系被告卢某某的首套居住用房。此后,被告卢某某主张于2013年1月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至今。2014年1月2日本院因原告申请执行被告“盛某地产”案件将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后被告卢某某在接到本院执行裁定时得知该房屋被查封,被告卢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2017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7)冀0927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后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查封清单复印件、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特快专递复印件,被告卢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地产”)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岗、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双方的签字及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卢某某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于被告“盛某地产”南皮分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卢某某提供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能够证明其于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经全部缴纳了房款,该房屋用于被告卢某某居住用房且被告卢某某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被告卢某某权利的上述情形能够足以排除原告方的执行。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卢某某名下还有其他居住用房,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许可对被告购买的南皮御景花园4幢2单元801号房屋的执行,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对被告卢某某、沧州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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