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刘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丁某
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志朋
原告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志朋,该公司职员。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丁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强、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朋,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冀J096**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被告丁某驾驶冀J096**号轿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
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和距离,对于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10984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420元。剩余医药费382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709.92元。由被告丁某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7596.94元。
被告丁某提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住院押金共计17334.3元,经原告核实确认领取该17334.3元,故被告丁某应再行赔偿原告损失20262.64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420元。
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损失20262.6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驾驶冀J096**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被告丁某驾驶冀J096**号轿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丁某根据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
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护理费用,原告已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时间和距离,对于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综上,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10984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3420元。剩余医药费3825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250元、二次手术费9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53709.92元。由被告丁某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37596.94元。
被告丁某提出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住院押金共计17334.3元,经原告核实确认领取该17334.3元,故被告丁某应再行赔偿原告损失20262.64元。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420元。
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损失20262.6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丁某承担。
审判长:王家琳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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