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蒲
崔庆水(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
齐某
齐某芬
蔡树明
原告齐某蒲,天津市南开区园林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庆水,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婧,河北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曾用名齐兴社),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公司职员。
被告齐某芬,石家庄市电视机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蔡树明(系上列被告齐某芬爱人),河北省直汽修总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齐某蒲与被告齐某、齐某芬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蒲之委托代理人崔庆水、石婧,被告齐某,被告齐某芬之委托代理人蔡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为其父母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丧葬费是死者生前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世的一种补助。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均发放于死者死亡后。
关于抚恤金,齐振美、刘瑞云死亡后生前单位均发放了抚恤金。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分割时应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在之前的继承案件中,原、被告及齐某兰女儿杨莉已按照一定的比例继承了齐振美名下的房产份额,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抚恤金的分割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为宜。杨莉无权分割抚恤金,故其在遗产继承中所分得的数额应由原、被告三人按照适当的比例分割。综上,原告应分得抚恤金的25%,被告齐某分得35%,被告齐某芬分得40%。
关于丧葬费,根据刘瑞云、齐振美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齐振美的丧葬费单位已实际支出,刘瑞云的丧葬费除部分支出外剩余550元。被告齐某、齐某芬提出,为两位老人料理丧事,其个人亦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费用支出的票据,被告齐某支出11972元,被告齐某芬支出940元。故剩余的550元丧葬费应由二被告按照支出的比例分割,其中被告齐某分得511.5元,被告齐某蒲分得38.5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齐振美的抚恤金175250元,由被告齐某给付原告齐某蒲43812.5元,给付被告齐某芬70100元,余款归被告齐某所有;
二、刘瑞云的抚恤金138875元,由原告齐某蒲分得34718.75元,被告齐某分得48606.25元,被告齐某芬分得55550元;
三、刘瑞云的丧葬费550元,由被告齐某分得511.5元,被告齐某蒲分得38.5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0元,原告齐某蒲负担1204元,被告齐某负担1054元,被告齐某蒲负担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为其父母死亡后的抚恤金、丧葬费,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丧葬费是死者生前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世的一种补助。死亡抚恤金、丧葬费均发放于死者死亡后。
关于抚恤金,齐振美、刘瑞云死亡后生前单位均发放了抚恤金。抚恤金虽不属于遗产,但在分割时应酌情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进行分割。在之前的继承案件中,原、被告及齐某兰女儿杨莉已按照一定的比例继承了齐振美名下的房产份额,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抚恤金的分割以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分割为宜。杨莉无权分割抚恤金,故其在遗产继承中所分得的数额应由原、被告三人按照适当的比例分割。综上,原告应分得抚恤金的25%,被告齐某分得35%,被告齐某芬分得40%。
关于丧葬费,根据刘瑞云、齐振美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齐振美的丧葬费单位已实际支出,刘瑞云的丧葬费除部分支出外剩余550元。被告齐某、齐某芬提出,为两位老人料理丧事,其个人亦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费用支出的票据,被告齐某支出11972元,被告齐某芬支出940元。故剩余的550元丧葬费应由二被告按照支出的比例分割,其中被告齐某分得511.5元,被告齐某蒲分得38.5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齐振美的抚恤金175250元,由被告齐某给付原告齐某蒲43812.5元,给付被告齐某芬70100元,余款归被告齐某所有;
二、刘瑞云的抚恤金138875元,由原告齐某蒲分得34718.75元,被告齐某分得48606.25元,被告齐某芬分得55550元;
三、刘瑞云的丧葬费550元,由被告齐某分得511.5元,被告齐某蒲分得38.5元;
四、驳回原告齐某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10元,原告齐某蒲负担1204元,被告齐某负担1054元,被告齐某蒲负担752元。
审判长:许丽娜
书记员:王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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