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某
赵某某
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周某某
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赵某某,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亭县。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赵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伟勤,被告董某某、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赵鑫智自己去滦河洗澡而溺水身亡事实存在。但原告称是在学校上课期间从学习课堂上出去洗澡,认为学校和教师没有尽到看管和劝阻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告提供了原告方之子未到学校的证据,因此原告称被告应负从课堂上出走应劝阻或告知家长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星音美培训班”是董某某开办的,其看护照顾学生的义务与周某某没有直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23439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齐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子赵鑫智自己去滦河洗澡而溺水身亡事实存在。但原告称是在学校上课期间从学习课堂上出去洗澡,认为学校和教师没有尽到看管和劝阻的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而被告提供了原告方之子未到学校的证据,因此原告称被告应负从课堂上出走应劝阻或告知家长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新星音美培训班”是董某某开办的,其看护照顾学生的义务与周某某没有直接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某某、赵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周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234391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原告齐某某、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自杰
审判员:吕晓颖
审判员:安志田
书记员:崔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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