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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与胡某、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齐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胡某
廖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某支公司
李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闫俊宇(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齐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廖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某支公司
负责人张星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闫俊宇,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胡某、廖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闫俊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受伤实属与被告胡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齐某某受伤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齐某某的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其行为损害齐某某的人身权利,对齐某某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胡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为车辆所有人廖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廖某某承担,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在青冈县中和镇内居住多年,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社会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黑龙江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和鉴定费为实际发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11525.26元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8708.86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698元、伤残赔偿金29320元、交通费206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88.40元,合计91525.26元。由于肇事方胡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64067.68元(91525.26元×70%)。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4067.68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受伤实属与被告胡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齐某某受伤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齐某某的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其行为损害齐某某的人身权利,对齐某某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胡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胡某为车辆所有人廖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廖某某承担,该车辆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在青冈县中和镇内居住多年,应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社会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黑龙江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和鉴定费为实际发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1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11525.26元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28708.86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698元、伤残赔偿金29320元、交通费206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88.40元,合计91525.26元。由于肇事方胡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64067.68元(91525.26元×70%)。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齐某某各项费用共计64067.68元。
三、驳回原告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仁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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